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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马某,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安岭镇。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安岭镇。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月16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9年4月14日生育长子张某甲,1991年11月2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双方感情起初尚好,但是后来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生气吵架,不断殴打原告,甚至,经常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曾于2008年、2009年、2010年多次起诉离婚,但因儿子和儿媳阻止而被迫撤诉,原告于2010年初外出打工,双方至今已分居三年余,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生育子女均已成年,随父随母任其自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家里有刑事案件正在处理中,为了家庭的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9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9年4月14日生育长子张某甲,1991年11月2日生育次子张某乙。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生育子女均已成年,随父随母任其自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为了家庭和睦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198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27年,说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有两个孩子。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帮军审 判 员  豆品允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耀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