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中民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韦天成与刘长林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天成,刘长林,梅花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天成,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庆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惠鹏涛,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林,男,汉族,1965年2月17日出生,庆城县人,农民。原审被告梅花英,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庆城县人,农民。上诉人韦天成与被上诉人刘长林及原审被告梅花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鹏涛、被上诉人刘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梅花英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8日,韦天成以庆阳市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庆城县葛崾岘乡葛崾岘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葛崾岘村居民点建设合同》,约定由韦天成包工包料垫支工程款为该村修建百户居民区一处,总占地87.6亩,一期完成38户。同日,韦天成、梅花英与刘长林签订《庆城县葛崾岘村居民区承建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以每平方米290元承包给刘长林的私人工队负责施工,工期年内结束。2012年2月19日在该乡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双方进行了核算,证实韦天成已向刘长林已支付工程人工费585321元;下剩工程量由刘长林负责,于2013年4月30日前完善并交付验收,所需人工工资由刘长林负责支付,否则从刘长林工程款中扣除;韦天成、梅花英给付人工费12万元,刘长林给付人工费8万元。2013年3月17日韦天成给付刘长林人工费12万元,2013年9月工程竣工,刘长林工队离开工地,但工程出现墙体裂缝、内墙电路开关及电线留口不符合要求、窗台及外贴瓷砖掉落等质量问题。2013年10月份,韦天成雇佣工人进行维修,支付人工费4460元。2013年11月12日葛崾岘村委会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提出屋顶漏水、部分电路不通、台子破裂及水倒流、墙体屋顶裂缝、个别炉筒未留等工程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要求整改。2012年11月10日韦天成与刘长林进行经结算,该工程共完成130间(26户),合计建筑面积3077.34平方米,劳务费总额892428.60元。2012年至2014年1月28日韦天成以借款及其他形式共分十次付给刘长林工程人工费746721元。韦天成垫付卸车人工费2575元、平整场地人工费540元、上楼板吊车费2310元、墙体及外贴瓷砖等维修费3780元、窗台维修费680元、刘长林工队车建军人工费4000元,共13885元,经韦天成要求,刘长林增建6扇窗户计600元,韦天成未支付。刘长林工队处理他处房屋基础一处。现部分房屋已被葛崾岘村村民占有使用。刘长林起诉要求韦天成支付下欠劳务费154000元及延期支付的违约金50000元。韦天成答辩称再欠刘长林劳务费67149.68元,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应再支付其劳务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长林与韦天成在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签订的《庆城县葛崾岘村居民区承建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工程己建成竣工,但因质量出现问题未通过验收,现部分房屋被村民占有使用,视为瑕疵验收。该工程仍在质保期内,可参照行业惯例预留总价款的2%,即17848.57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刘长林承包该工程全部劳务,对韦天成垫支的装卸费、维修费、吊车费等人工费共计13885元应从所欠劳务费中扣除。韦天成应承担应其要求刘长林增加建窗子600元及处理工程楼基础韦天成承认的1500元。内墙贴墙裙部分双方约定不明,韦天成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计算在应付劳务费内。刘长林诉请支付下欠劳务费及增加工程人工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韦长林垫支的人工费及工程质量预留质保金。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未约定施工期限,刘长林诉请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条、第三条-款(一)项、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1、韦天成、梅花英支付刘长林劳务费用116074.03元(其中已扣除垫付款及人工费13885元、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7848.57元)。2、驳回刘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刘长林负担1425元,韦天成、梅花英负担2055元。韦天成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对所建房屋内墙贴墙裙,这部分费用为48942.4元(其中包含墙体粉刷劳务费19000余元,墙体贴墙裙费用为29000余元),应从应付劳务费中扣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12月19日结算人工费时漏掉了一张条据40000元条据,也应当扣除。3、被上诉人浪费了许多原材料,致使上诉人前后几次返工,为此花费材料费48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刘长林未严格按照工程建设的质量要求承建,经过维修后仍然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具体表现为屋顶漏水。部分电路不通、台子破裂及水倒流、墙体屋顶裂缝、个别炉筒未留等工程质量问题,必须进行返工修复。在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其劳务费9401.05元。刘长林答辩称:1、当时约定内墙不贴墙裙,在以后施工中葛崾岘村要求贴墙裙,韦天成私自另外找人贴了墙裙。贴墙裙不属于毛坯房建设范围,属于装修范围以内。2、答辩人严格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承建居民点房屋,在施工中如有瑕疵,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停工整改返工,一切劳务费用均由答辩人承担,在上诉人没有提出整改的情况下,视为默许验收。3、2013年8月60%住户已经入住。在原审判决中己扣除了工程款的2%,即17848元。原审法院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经庭审质证,刘长林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且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2012年5月18日葛崾岘村委会与韦天成签订的《葛崾岘村居民点建设合同》。2、2012年5月18日韦天成、梅花英与刘长林签订的《庆城县葛崾岘村居民区承建合同》约定:工程劳务部分以每平方米人工费290元价格承包给刘长林的工队负责施工,工期年内结束,工程款2013年11月底付清。工程内容:地基开挖压实、回填,机器费用由韦天成、梅花英负责,由刘长林负责人工配合。施工期内所有人工均由刘长林支付。工程质量出现问题,韦天成、梅花英有权要求返工,工费由刘长林负责。3、刘长林出具的九张借条证实: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1月28日刘长林在韦天成处借现金共计161400元。4、刘长林签字确认的证明1张,证实:截止2012年12月19日韦天成已向刘长林支付人工费585321元。5、证人苏亮亮、昴虎虎证实:2013年9月,韦天成叫其二人及韦天寿、李勇等给已建成的葛崾岘村居民点,因出现墙体裂缝、窗台、外贴瓷砖掉落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费用由韦天成支付。6、证人夏庆甲证实:其从刘长林处分包了该工程的房顶部分,2012年底工程完工后,由于屋顶漏水及部分屋瓦掉落,2013年9月份韦天成找人维修后,其支付维修费2000多元。7、2012年12月19日在庆城县葛崾岘乡政府见证下韦天成、梅花英与刘长林签订《葛崾岘村居民小区农民工工资兑付协议》,内容为:下剩工程由刘长林负责,于2013年4月30日前完善并交付验收,所需人工工资由刘长林负责支付,否则从刘长林剩余工程款中扣除。8、照片69张,证实:葛崾岘村居民点工程质量出现的墙体裂缝、内墙电路开关及电线留口不符合要求、窗台及外贴瓷砖掉落、部分屋瓦掉落等及维修现场情况。9、韦天成垫付工程人工费条据17张,共计13885元,项目为:施工建筑材料卸车人费2575元(12张)平整施工场地人工费540元,上楼板吊车费2310元,墙体、外贴瓷砖等维修人工费3780元及窗台维修费680元、刘长林工队车建军人工费4000元。10、2013年11月12日葛崾岘村委会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期从2012年5月20日开始至2013年9月28日竣工。葛崾岘村村委会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提出屋顶漏水、部分电路不通、台子破裂及水倒流、墙体屋顶裂缝、个别炉筒未留等工程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要求整改。二审中,韦天成提供刘长林于2012年8月10日向其所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现金肆万元(40000.00元),刘长林”。其认为该款应当扣除。经刘长林辩认该借条确系其所写,但认为一审卷内已存一张其于2012年8月10日所写4万元借条,同一天不可能连续写两张内容相同的借据,且其在另一张借条中曾注明以前所写条据一律作废。经查刘长林于2012年6月27日所写的一张借条,内容为:“借现金120447元,截止6月27日以前共计一张借条,其他借条一律不算”。显然这张有标注内容的借条产生的时间早,不能涉及之后的借条。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借条确系刘长林向韦天成所写无异议,刘长林有疑惑的成分也无证据证实,因此,上述借条内容予以认定。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判决确认属实外,另查明:刘长林于2012年8月10日借韦天成现金4万元。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经结算韦天成应当向刘长林支付人工费892428.60元,一审依据韦天成提供的证据,确认其已支付746121元,并垫付13885元,应付刘长林窗子款600元、处理基础款1500元,刘长林应当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7848.57元,韦天成应再付刘长林人工费116074.03元,对此刘长林无异议。二审中韦天成提供刘长林又向其所写一张40000元借条,刘长林无异议,该款应当从韦天成所欠刘长林人工费中扣除,韦天成应当支付刘长林人工费76074.03元。韦天成称刘长林承担的工程尚未结束,且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不能结算人工费,但该工程部分已交付使用,且预留了一定数额质量保证金,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韦天成上诉认为刘长林应当承担贴墙裙和粉刷费、返工材料费48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鉴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原审判处应当调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2项(即:驳回刘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刘长林负担1425元,韦天成、梅花英负担2055元);二、变更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1项(即:韦天成、梅花英支付刘长林劳务费用116074.03元(其中已扣除垫付款及人工费13885元、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7848.57元)为:韦天成、梅花英支付刘长林劳务费用76074.03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刘长林负担2182元,韦天成负担12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代理审判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常雪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小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