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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日安等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德,刘日安,郑国新,崔洪生,杨明会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1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万德,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12月27日被假释(考验期截至2013年1月8日);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日安,男,1986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郑国新,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崔洪生,男,1991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明会,男,1989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丁志鹏,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万德、刘日安、郑国新、崔洪生、杨明会犯绑架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万德伙同刘日安、郑国新、崔洪生、杨明会经预谋后于2013年10月9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门外持刀将被害人杨×(男,27岁)劫持至吉林省舒兰市×镇一院内,并向杨×家人索要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徐万德、刘日安、郑国新、崔洪生、杨明会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万德、刘日安、郑国新、崔洪生、杨明会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万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控制被害人杨×是为了索要欠款,且郑国新、崔洪生、杨明会对绑架均不知情。被告人刘日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控制被害人杨×是为了帮助徐万德索要欠款。被告人郑国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辩称其对绑架不知情,其控制被害人杨×是为了帮助徐万德索要欠款。被告人崔洪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辩称其对绑架不知情,其控制被害人杨×是为了帮助徐万德索要欠款。被告人杨明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辩称其对绑架不知情,刘日安让其收钱,但没说是什么钱。另,被告人杨明会称公安机关在抓捕其的过程中有暴力行为,其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做口供时意识不清醒。被告人杨明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明会系初犯、从犯,且本案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和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杨明会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万德伙同刘日安、郑国新、崔洪生、杨明会于2013年10月9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门外持刀将被害人杨×(男,28岁)劫持至吉林省舒兰市×镇×村一院内,并向杨×家人索要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徐万德、刘日安、郑国新、崔洪生、杨明会后被抓获归案。另起获手机2部、手机卡2张、刀2把、胶带1盘、胶带1条(已使用)、帽子1个及手表1块(杨×所有)在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9日12时许,一个自称叫张×的人打电话约其。其以为张×是邢台一家KTV的张经理,就答应了。17时许,张×让其去工体北门接他。其开车赶到后,有两名男子上了车,一名男子叫了声“×哥”。其以为他就是张×了。张×坐在副驾驶位置,另一男子坐在驾驶员后面的座位上,拿出刀来架住其脖子,说不许动,别说话,说话就弄死其。然后张×让其从驾驶室坐到了后排座位上。这时又上来一名男子,也拿着刀,坐到了后排座位上,并把刀架在其脖子上,说配合点。张×让后排座位上的两人用布制的东西将其头和眼封上,用胶带将其嘴缠上。张×给另一人打电话说猎物已上钩,说完就开车走了。大概有10分钟,又上来一个人,什么也没说,开车就走了。途中,张×让后排座上的两人把其口袋里的东西都清了。后驾驶员下车加油时,其从眼罩缝里看到驾驶员是徐万德。大概又过了10来个小时,车停了。他们把其放到一个地方。张×对其说北京那边有人收钱,一定要现金,把钱给一个叫王×的人,电话号码是132XX****XX,让其配合一下,否则就弄死其家人。在第一个地方呆了2小时左右,他们把其带到第二个地方,张×对其说下午5点前凑齐150万,要不就弄死其。在第二个地方呆了大概20个小时,期间除了徐万德外,其他几人一直催其筹钱,并反复提醒不允许其家人和朋友报警。12月11日22时许,他们一直没拿到钱,感觉其家人报警了。于是,他们又把其眼睛封住带走,在途中被公安机关解救。其主要是给臧×、杨×1、肖×打电话筹钱。其于2012年去邢台×酒店KTV玩时认识了徐万德,他是这个酒店KTV的经理。其和徐万德没有经济上的往来,也不欠他钱。另,其随身携带的3000元现金、一个戒指和一块手表不见了。杨×辨认出被告人刘日安即是自称张×的男子,被告人郑国新、崔洪生即是坐在后座上持刀威胁其的两名男子。2、证人杨×1(杨×之弟)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9日17时许,杨×说到工体北门接朋友吃饭。12月10日12时许,其在朝阳区雅宝路×皮草店接到杨×的电话,杨×让其赶紧筹钱,有急用,说完就挂了电话。其打过去电话问杨×在哪,杨×说在河北,买了点貂皮,急用钱,当天务必把钱打过去。过了几分钟,杨×的朋友肖×给其打电话说杨×给他打电话要钱。后肖×到其店里,杨×给其打电话说要二三十万,下午五点之前必须弄到。之后杨×又给肖×打电话借钱,理由和对其说的一样,但没说多少钱。过了大约30分钟,杨×又给肖×打电话,让肖准备二三十万到工体北门送给一个叫王×的人。后肖×给王×打电话问杨×怎么啦,王×说杨×买了豪华貂皮衣服,欠了80万,让把钱送到工体北门,他在那里等着。15时许,王×给肖×打电话问钱到了吗,肖×说正在准备。其和肖×感觉不对劲,就报警了。王×的电话是132XX****XX。3、证人肖×(杨×之友)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0日12时许,杨×给其打电话说借二三十万,其说没钱。5分钟后,杨×又给其打电话,说借二三十万有急用,说完就挂了电话。其感觉不对劲,就给杨×的弟弟杨×1打电话。杨×1说他也不知道杨×在哪里。14时许,其到了杨×的皮草店找到了杨×1。期间,杨×又给其打电话说要钱有急用,让凑到钱后给一个叫王×的人,并留了王×的电话号码。后其给王×打电话问杨×欠多少钱。王×说欠80万,是高档裘皮大衣货款钱,并让其把钱拿过去。后杨×又多次打电话催问钱凑得怎么样了。其感觉不对劲,就和杨×1到派出所报案了。王×的电话是132XX****XX。4、证人臧×(杨×之妻)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9日17时许,其和杨×、杨×1在朝阳区雅宝路×皮草店内,杨×说到工体接一个从邢台来的朋友吃饭,随后杨×驾车离开,直到12月10日中午其一直没有联系上杨×。12月10日13时许,其又给杨×打电话,杨×说正在河北与朋友一起玩,买了一些货,让其赶紧给他汇30万。其感觉杨×出事了,因为进货都是在雅宝路那边,杨×又夜里外出没有回来。后其到皮草店见到杨×1和杨×的朋友肖×,他们也说接到了杨×借钱的电话,且通话过程中感觉杨×说话语气、态度都反常。14时许,杨×给肖×打电话,让把钱给一个叫王×的人,并给了王×的电话号码。肖×给王×打完电话后,称对方让拿80万送到工体北门。其感觉杨×被人绑架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0日10时许,徐万德给其打电话,说要借其家的房子住两天。其就将位于吉林市舒兰市×镇×村的房子借给徐万德了。12时许,徐万德就来了,其只看见徐万德一个人。6、照片证明: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的情况。7、起赃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刘日安处起获三星牌手机1部、手机卡1张及手表1块(杨×所有);从崔洪生处起获刀1把;从郑国新处起获刀1把、帽子1个、胶带1条(已使用)及胶带1盘;从杨明会处起获诺基亚牌手机1部及手机卡1张。8、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10日16时许,杨×1到公安机关报警,后五名被告人均于2013年12月12日被抓获归案。9、刑事判决书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五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徐万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大约一个月前,刘日安给其打电话,想让其和他一起绑架个人挣点钱,其同意了。大约一周前,其和刘日安在×安宾馆见面,当时在场的还有杨明会。当天没有商量绑架谁,怎么绑。后崔洪生、郑国新到北京找到其,其五人在朝阳区×展宾馆内预谋绑架杨×的事。其提出将杨×作为绑架对象,并提供了杨×的电话号码,刘日安负责打电话约杨×,崔洪生和郑国新负责控制杨×,其负责开车,杨明会负责收取赎金。2013年12月9日中午,刘日安冒充杨×的朋友张×给他打电话约吃饭。18时许,杨×开着一辆途锐越野车应约来到工体北门。按照事先商量好的,刘日安、崔洪生、郑国新三人先上车控制住杨×,其最后上车。其上车时看到杨×的头被用布袋子罩着,布袋子上缠着胶带,郑国新和崔洪生坐在杨×两侧,手里拿着水果刀。胶带和水果刀是其和刘日安在邢台买的。其上车后先让杨明会把宾馆的东西取来,刘日安让杨明会留在宾馆等电话并取钱。12月10日中午,其等到达吉林省舒兰市×镇,将杨×安置在刘×的哥哥家,并由刘日安等三人看着杨×。其回家了,期间给他们送过烟、水和吃的东西。11日晚上,刘日安说杨×的家属还没有给钱,想换个地点。然后其等押着杨×向吉林白城方向走,在榆树市想跟杨×的家属先要些钱,但后来被警察抓了。事先商定向杨×要赎金80万,但具体怎么要的其不知道,其没有在旁边。杨明会在北京收钱是刘日安给他打电话联系的。其在邢台×酒店当服务生时,杨×来消费,总共欠其1万多元。徐万德辨认出作案地点及被告人郑国新。11、被告人刘日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0月的一天,其上网和徐万德聊天,问有没有挣钱的活,徐万德说有。2013年12月初,徐万德让其到北京找他。其到北京后,和徐万德一起的还有一个姓杨的男子(杨明会)。晚饭时,徐万德说邢台有人欠他钱,让其和杨明会帮其要账。其三人赶到邢台。期间,其和徐万德一起买了两把水果刀、胶带等物,是杨明会出的钱。但在邢台一直没有找到对方。12月8日,徐万德说北京还有个叫杨×的欠他100多万,回北京找他要,并说宁波两个朋友也要过来。其三人于当日下午回到北京,在×安宾馆附近的小旅馆住下来,是杨明会交的房费。大约晚上10时许,崔洪生和可新(郑国新)也到了。12月9日中午,徐万德让杨明会买了电话卡,让其冒充张×打电话约杨×。17时许,其和徐万德、崔洪生、郑国新打车到了工人体育场,杨明会在宾馆等电话到时候负责取钱。后杨×打电话说到工体了。其和郑国新上了杨×的车,郑国新拿刀架住杨×的脖子,说老实点,并把杨×弄到后座上。其打电话叫崔洪生上车。崔洪生上车后和郑国新一起用胶带封住杨×的嘴和眼睛。刀和胶带是杨明会带回的北京,并交给了崔洪生和郑国新。后其给徐万德打电话说完事了。徐万德上车后,驾车来到三元桥附近给杨明会打电话让他过来。不一会儿,杨明会过来了,问徐万德人抓了吗。徐万德说抓了,在车上。后徐万德让杨明会再回宾馆等电话拿钱。徐万德开车回东北,在车上徐万德让其等拿了杨×的2000元现金及手表、戒指等物。到长春九台时,其以1000元的价格把杨×的戒指卖了。12月10日下午,其等到了老家,住到村西头徐万德的亲戚刘×家中。到东北后,其就让杨×给家里打电话借钱,要150万。杨×就打电话借钱。晚上,其和徐万德都回家住了,让崔洪生和郑国新看着杨×。12月11日上午,钱还是没有要到,其就继续向杨×要钱。17时许,徐万德说怕是杨×的家人报警了,让赶紧走。其等开车带着杨×,到榆树时徐万德让其给杨×家里打电话,说能凑多少钱就拿多少钱,给北京的人送过去。后对方一直没有送钱,其等在榆树等待时被警察抓了。刚开始徐万德说杨×欠他100多万,并说欠条丢了。被警察抓了后其才知道杨×不欠徐万德的钱。刘日安辨认出作案地点及被告人杨明会。12、被告人郑国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和崔洪生一起在宁波打工。崔洪生说他北京有朋友帮人要账挣钱,让其一起去。其同意了。2013年12月8日,其和崔洪生一起到达北京,找到了崔洪生的朋友徐万德、刘日安、杨明会,并住在一个宾馆里。12月9日中午,其五人在宾馆商量要找一名叫杨×的男子要账,这是徐万德和刘日安定的,杨明会当时也在场。商量的结果是由其和崔洪生、徐万德、刘日安找到杨×并控制住他,让他还账,具体是由刘日安打电话约杨×,其和刘日安将杨×控制住后,再让徐万德和崔洪生过来。18时许,其四人到了工体北门,杨明会留在宾馆里。刘日安给杨×打电话,杨×开车到后,其和刘日安上了车。刘日安坐副驾驶,其坐杨×后面,用刀架住杨×的脖子,并让杨×坐到后座上。这时崔洪生也上了车,其和崔洪生一起拿出胶带将杨×的眼睛封起来。刀和胶带是杨明会给的。后刘日安给徐万德打电话说搞定了。不一会儿徐万德也上了车。徐万德开车,刘日安坐副驾驶,其和崔洪生、杨×坐后排。在车上,刘日安让杨×把现金拿出来。其等向杨×要银行卡密码,刘日安和崔洪生去银行取钱,但杨×的银行卡内没有钱。后徐万德开车离开北京到了长春九台,刘日安将杨×的戒指拿走了,应该是卖了。12月10日中午,其等到了吉林舒兰市×镇的一个平房院子里,徐万德和刘日安让杨×给家人打电话,让他家拿150万现金送到工体北门。这时其明白这不是要账,是绑架。杨×打了好几个电话也没要到钱。晚上,徐万德和刘日安离开了院子,其和崔洪生就看着杨×。12月11日10时许,刘日安和徐万德先后来到院子里,还是让杨×给家里打电话要钱。但杨×的家人一直没有给钱。18时许,刘日安说杨×的家人应该报警了。后其等开车到了长春榆树,还是让杨×给家里打电话,说有多少钱先送到工体北门,有人去取。后其等就被警察抓了。其不知道杨×欠徐万德多少钱。郑国新辨认出作案地点。13、被告人崔洪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2月7日下午,其正在宁波一工地打工,徐万德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北京帮他要账,事成之后不会亏待其。其答应了,并将此事告诉了郑国新。12月8日下午,其和郑国新一起坐高铁到北京,住进了徐万德准备好的一个小旅馆内,当时在场的有徐万德、刘日安、王×。12月9日下午,徐万德到房间让其等跟他走,王×在北京等着收取赎金。其和郑国新、徐万德、刘日安来到工体北门附近。刘日安说他约了欠账的人到工体北门附近吃饭,等那人来了找机会把他带走。20时许,其看到一辆深色途锐越野车停在工体北门路边,郑国新和刘日安上了车,开车的是一名中年男子,后来知道叫杨×。过了一会儿,刘日安打电话让其和徐万德上车。徐万德开车,刘日安坐副驾驶位置,其和郑国新、杨×一起坐后排。其拿出一把水果刀朝杨×比划着,让他老实点。其和郑国新用一个红色帽子将杨×的头蒙住,外面缠了几圈透明胶带。刀和胶带是王×给的。徐万德开车到了一个地方,不一会儿王×过来了,和徐万德、刘日安说了一会儿,不知道说的什么。后徐万德驾车向沈阳方向开,于12月10日中午到达舒兰市×镇榆底村附近一处空房。徐万德和刘日安让其和郑国新看押杨×,下午刘日安让杨×给家人打电话要钱,好像是100多万。这时其知道杨×和徐万德、刘日安之间没有所谓欠账的事,是徐万德、刘日安把杨×绑架了。徐万德和刘日安通过电话与王×联系,具体说什么不知道。之后其等在屋里看着杨×,并多次逼迫杨×打电话向家人要钱,但杨×的家人没有把钱打过来,于是怀疑杨×的家人报警了。12月11日18时许,其四人拉着杨×去长春的榆树市区,路上刘日安给杨×的家人打电话,说再不给钱就砍掉杨×的胳膊。后其四人被警察抓了。刚开始徐万德说杨×欠他100多万,把杨×带到东北后其才知道杨×不欠徐万德的钱。崔洪生辨认出作案地点及被告人杨明会即是王×。14、被告人杨明会的供述:2013年7月,其在火车上认识了徐万德。2013年12月1日下午,其从保定到北京找徐万德玩,次日徐万德的朋友刘日安也来了。12月3日,徐万德带着其和刘日安到邢台市×峰宾馆呆了三四天,期间也没说什么。12月7日,其三人一起回到北京,住在朝阳区静安市场附近的×展宾馆202号。徐万德在宾馆说杨×欠他几十万元钱,年底要把钱要回来。说完后,徐万德把杨×的电话号码给了刘日安,让刘日安冒充张×打电话约杨×,但当天没有约出来。12月8日上午,徐万德和刘日安打电话叫了两个东北人,说过来跟徐万德干。当天下午,两个东北人来到×展宾馆,并住在对面的209号房间。12月9日14时许,其五人在202号房间,徐万德再次让刘日安冒充张×打电话约杨×,然后控制杨×向他要钱。17时许,杨×约了地方并开车接他们。他们四人就出去了,准备控制杨×要钱。徐万德让其在宾馆等着。后直到12月10日11时许,刘日安给其打电话,让其买张新电话卡和他们联系,然后去朝阳区工体北门拿钱,说有人会给其打电话送钱,并让其自称叫王×。其买了一张电话卡和一部诺基亚牌手机,用新号码给刘日安打了电话。刘日安让其去工体北门收钱,并说收钱的时候机灵点。其去工体北门等了三四个小时也没有结果,刘日安让其先回宾馆。12月11日14时许,刘日安再次让其到工体北门等着收钱,其就过去了。21时许,一个女的给其打电话说她正在筹钱,让其等一会儿。其一直等到晚上12点多就被警察抓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明会称公安机关在抓捕其的过程中有暴力行为,其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做口供时意识不清醒,经查:被告人杨明会虽在抗拒抓捕过程中导致身体受到损伤,但公安机关在讯问杨明会时并未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杨明会的供述,杨明会对此亦予以确认,故被告人杨明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予以确认。全案其他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万德、刘日安、郑国新、崔洪生、杨明会无视国法,共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万德、刘日安、郑国新、崔洪生、杨明会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万德所提其控制被害人杨×是为了索要欠款,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经查:徐万德虽称杨×欠其钱款一万多元,但并无任何证据支持,且杨×的陈述证明二人之间并无经济纠纷。从本案的作案手段、过程、索要赎金的数额等情节看,显非索要欠款。综合全案证据可以判定:被告人徐万德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刘日安、郑国新、崔洪生所提控制被害人杨×是为了帮助徐万德索要欠款,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经查: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徐万德与杨×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相反,从本案的作案手段、过程看,并未有索债行为,而是直接让杨×的亲友交付赎金,此显非索要欠款,且刘日安、郑国新、崔洪生在公安机关亦曾供述。综合全案证据可以判定:被告人刘日安、郑国新、崔洪生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杨明会所提其对绑架不知情,刘日安让其收钱,但没说是什么钱,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经查:在案被告人供述互相印证,可以判定五名被告人事先就控制杨×的人身自由进而索要钱财一事经过了预谋。从本案的作案手段、过程看,杨明会对于其所收取钱款的性质自当明知,且杨明会在公安机关亦曾供述。综合全案证据可以判定:被告人杨明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万德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万德、刘日安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郑国新、崔洪生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杨明会并未直接参与实施劫持人质的行为,亦未实际收取到赎金,系从犯。被告人徐万德、刘日安、郑国新、崔洪生、杨明会在公安机关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过程。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均予以考虑,并对被告人徐万德、刘日安、郑国新、崔洪生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明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明会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物品依法处理。综合考虑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具体行为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万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2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日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郑国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崔洪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杨明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六、在案之手机二部、手机卡二张、刀二把、胶带一盘、胶带一条(已使用)、帽子一个,均予以没收;在案之手表一块,发还被害人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人民陪审员  李欣人民陪审员  王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