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迁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于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985号原告:陈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迁西县新集镇老陈超市的经营者,现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女,汉族,住迁西县。系原告陈某特别授权。被告: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陈某与被告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系迁西县新集老陈超市的经营者,被告于某某曾在该超市负责蔬菜、水果采购业务。2013年9月19日、9月20日,被告于某某先后两次分别从超市款台支取现金18000元、3000元用于蔬菜采购,实际购物支出现金11416.3元,余款9583.7元。超市进行采购业务改革后,被告于某某不再负责采购业务,但其手中余款9583.7元至今尚未退还。原告陈某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某某返还采购款9583.7元。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1.采购售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某某2013年9月19日支取的货款中实际开支11416.3元用于采购;证2.路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某某先后从老陈超市新集店支取现金21000元用于采购;证3.老陈超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迁西县新集老陈超市的经营者是陈某;证4.证人马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明马某甲作为超市采购部经理曾让被告于某某给付超市另一采购员张某某现金,但具体钱数及给钱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于某某辩称,2013年9月19日、9月20日,被告于某某的确从老陈超市支取现金用于采购,但是支取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当时,被告于某某与另一采购员张某某同时负责采购。2013年9月19日,因采购员张某某在老陈超市喜峰路店未能支取现金,同日下午,经老陈超市采购部经理马某甲同意,被告于某某从老陈超市新集店支取采购款10000元,并于当晚将此款给付张某某。被告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张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某从被告于某某手领取采购款10000元。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于某某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没有异议;对证2部分有异议,2013年9月19日,从老陈超市支取18000元的证明内容不属实。从路某某手支取现金3000元的证言属实;对证3、证4没有异议。原告陈某对被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张某某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中“余金蓉”和“马怡”均不是老陈超市工作人员。本院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1、证3,因被告于某某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证2,被告于某某承认从路某某手中支取3000元,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明内容,因被告于某某否认,且证明人未能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对证4,证人马某乙出庭作证,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但其证明内容不明确,与本案事实缺乏相应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张某某的证明,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证明人张某某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迁西县新集老陈超市的经营者。被告于某某曾在该超市负责蔬菜、水果、生鲜食品等货物采购。2013年9月19日、9月20日,被告于某某分别从迁西县新集老陈超市支取现金用于货物采购,其中,从路某某手支取现金3000元。被告于某某实际购物开支11416.3元。原告陈某提交的民事诉状主张的事实与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陈某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于某某从迁西县新集老陈超市支取现金的数额,致使无法查明被告于某某手中是否有余款或余款的数额,其要求被告于某某返还采购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权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