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兰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韩传立诉李玉伟、兰陵县捷兴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传立,李玉伟,孙秀强,兰陵县捷兴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韩传立,男,1944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盛开恒,男,三合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伟,男,1985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孙秀强,男,1979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进步,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陵县捷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富鹏,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韩传立诉被告李玉伟、兰陵县捷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兴运输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8日原告申请追加孙秀强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捷兴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开恒,被告孙秀强、李玉伟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进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富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传立诉称:2014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李玉伟驾驶被告捷兴运输公司的鲁QH3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韩传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韩传立受伤的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高额医疗费,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20000元,护理误工及颅脑损伤伤残半年后再行评定,原告保留诉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玉伟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颅骨修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4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伟、孙秀强辩称:被告李玉伟系被告孙秀强雇佣的司机,被告孙秀强为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李玉伟驾驶车辆系正常行驶,原告系逆向行驶突然向右急转,致使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撞至事故车辆右后轮胎处。原告过错较大,责任认定显失公正。本案应中止诉讼,原告目前尚处于治疗阶段,应待治疗终结后,一并审理判决。原告的伤残等级最终无法确定,如以现在的残级进行裁判,显然事实依据不足。因此请求中止本案诉讼,待治疗终结、损害结果确定后一并审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医疗费和伤残保险公司无法确认具体数额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李玉伟驾驶鲁QH3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邵庄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韩传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韩传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玉伟与原告韩传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现在未治疗终结,拖欠部分医疗费,未进行住院费结算,从2014年6月9日的住院费用日清单,可以反映出费用总计为133107.56元(欠57607.56元)。2014年6月11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20000元,后续治疗费待截止处理日止,护理误工日及颅脑损伤伤残半年后再行评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李玉伟、孙秀强对上述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表示本案中仅要求处理医疗费,其他另行主张。被告李玉伟驾驶的鲁QH34**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捷兴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孙秀强主张系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秀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4000元。原告提起诉前保全(保全价值120000元)后,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以(2014)兰保字第235号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告李玉伟驾驶的事故车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日清单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捷兴运输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玉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韩传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玉伟与原告韩传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李玉伟虽认为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即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又未递交证明其责任较轻的新证据,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损失(其他保留诉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玉伟驾驶的鲁QH3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秀强替代被告李玉伟按事故责任赔偿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传立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孙秀强赔偿原告韩传立医疗费123107.56元的50%,即款61553.78元。扣除已赔偿的14000元,应再赔偿47553.78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韩传立负担675元,被告孙秀强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