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行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荣华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北京地铁十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6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荣华,男,1938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清(刘荣华之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利兵,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2号。法定代表人冀岩,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建,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一审第三人北京地铁十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6号京投大厦2号楼8层825房间。法定代表人XXX,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旻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晓群,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荣华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荣华之委托代理人刘清、尹利兵,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刘建,一审第三人北京地铁十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号线投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旻昊、施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20日,丰台区政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按照《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刘荣华作出丰政征补决字(2012)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为了保障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建设的需要,2012年4月1日,丰台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被征收人刘荣华位于丰台区孟村33排×号、使用面积为15平方米的房屋,在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丰台站沿线规划红线范围内。该房屋产权单位将该处房屋产权放弃给被征收人刘荣华。被征收人刘荣华户在册人口1户1人,系户主刘荣华。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未能与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一、补偿方式:对被征收人刘荣华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补偿,被征收人刘荣华可以任意选择其中一种补偿方式。(一)货币补偿方式:被征收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评估价值为680830元。依据《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补助费为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9000元。被征收人及家人至今未提供营业执照、低保、残疾、大病及空调、有线电视、宽带互联网接入设备等证明材料。货币补偿款总额为690230元。(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房屋产权调换房源为丰台区晓月苑四里4号楼现房,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被征收人选定补偿房屋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房屋征收办)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差价。二、搬迁期限:限被征收人在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丰台区孟村33排×号房屋腾空,交丰台房屋征收办拆除。其余自建房屋在上述期限内自行拆除或交丰台房屋征收办一并拆除。三、临时过渡和领取补偿:丰台房屋征收办为被征收人提供临时暂住房,地点为丰台区右安门外西铁营村丰台区轮胎厂院内B排7、8号房。暂住期限为自本补偿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被征收人需支付暂住期内发生的房租和水、电等费用。被征收人应在暂住期内与丰台房屋征收办办理补偿手续,在腾退房屋后方可向丰台房屋征收办领取补偿。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对本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刘荣华诉称,其在丰台区孟村拥有合法住房。2012年4月1日,丰台区政府作出丰政征决字(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丰台区孟村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丰台站沿线工程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刘荣华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刘荣华认为,其在对丰政征决字(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期间,丰台区政府即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丰台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前未与刘荣华进行充分协商,评估机构的选定未经全体被征收人同意,评估报告未向被征收人公布,侵犯了刘荣华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2年7月20日丰台区政府对刘荣华作出的丰政征补决字(2012)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诉讼费由丰台区政府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丰台区政府享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丰台房屋征收办与刘荣华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为保障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建设的需要,丰台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对刘荣华的房屋进行征收并予以补偿,符合上述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并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丰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中,包含有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产权调换房屋和临时过渡用房等内容,为刘荣华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两种可选择的补偿方式。其中,被征收房屋价值是依照经合法程序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被诉补偿决定的上述内容,符合《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刘荣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补偿依据。丰台区政府依该评估结果确定征收补偿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本案中,丰台区政府在被诉补偿决定中明确了补偿金额,提出了两种可供刘荣华选择的补偿方式,并为其提供了临时暂住房,在此基础上要求刘荣华腾退房屋后方可向丰台房屋征收办领取补偿,并不违反上述规定。综上,由于刘荣华与丰台房屋征收办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协议,丰台区政府依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查明事实、组织双方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并无不妥。刘荣华要求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荣华的诉讼请求。刘荣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被诉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性存疑;丰台区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未公布,未进行听证;评估人员未到刘荣华房屋实地查勘,相应查勘记录违法,评估缺乏依据;被诉补偿决定认定房屋面积不合法,认定居住人口、补偿标准均不合理;丰台区政府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的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补偿决定。丰台区政府、十号线投资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均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丰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4月1日丰台区政府丰政征决字(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附件《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现场张贴《房屋征收决定》及附件照片;3、关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4、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选定结果通知;5、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结果公告;6、2012年1月16日北京市首佳公证处(2012)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953号《公证书》;7、北京世诚嘉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8、《房屋所有权证》;9、《孟家村征收范围内自管公房弃产证明》及附件住户明细表;10、丰台区孟村33排×号户籍情况证明;11、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评估基准价格及分户评估结果公示;12、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公示;13、2012年4月9日北京世诚嘉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世诚估字2012第04-01号-007《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及附表《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结果通知单》;14、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公告;15、北京市房屋估价条件登记表;16、刘荣华委托刘清协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的授权委托书;17、谈话笔录;18、2012年7月20日丰台区政府丰政征补决字(2012)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现场张贴照片;19、2012年9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复字(2012)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临时暂住房证明;21、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2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23、2013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24、2014年4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613号《行政判决书》;25、北京世诚嘉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蔡兴、董月鲜的资质证书。丰台区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刘荣华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拆迁评估明细表,证明存在刘荣华房屋被拆迁的事实;2、2012年7月20日丰台区政府丰政征补决字(2012)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丰台区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2012年9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复字(2012)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对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予以维持。十号线投资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刘荣华、丰台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因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建设的需要,2012年4月1日,丰台区政府作出丰政征决字(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同时将《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附件与该征收决定一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上述《房屋征收决定》明确对位于丰台区孟村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丰台站沿线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按照《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实施,签约日期为201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0日,指定由丰台房屋征收办具体实施房屋征收工作。征收补偿方案载明,征收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除房产价值补偿外,还包括一次性停业损失补偿、征收补助和征收奖励。其中,征收补助包括搬迁补助(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1500元/人/月,一次性支付6个月)、低保户和残疾人特殊困难补助(30000元/证)、大病补助(50000元/人)和空调(400元/台)、电话(235元/部)、有线电视(300元/端)、宽带(200元/端)、热水器(200元/台)移机补助等。产权调换房屋房源为丰台区晓月苑四里现房,房屋性质系商品房。此前,丰台房屋征收办已于2011年12月21日发布通知,安排被征收人于2011年12月26日参加本案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选定工作,但因当日仅有7名被征收人到会,无法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后于2012年1月10日在北京市首佳公证处的现场监督公证下,以摇号方式确定北京世诚嘉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选定结果于2012年1月12日进行公告。北京世诚嘉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为二级。2012年2月21日,丰台房屋征收办对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登记结果进行了公示。刘荣华承租的丰台区孟村33排×号房屋,系单位自管公房,产权单位为中铁建厂工程局北京房管处,位于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中铁建厂工程局北京房管处放弃该房屋产权。公示的刘荣华房屋的调查结果为:正式房屋用途为住宅,间数1间,使用面积15平方米,建筑面积20平方米,未经登记房屋42.85平方米系违法建筑。刘荣华对该公示结果未提出异议。之前,对刘荣华房屋的估价条件进行了实地查勘。刘荣华户在册人口1户1人,即户主刘荣华。在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刘荣华未提供营业执照、低保、残疾、大病及空调、有线电视、宽带互联网接入设备等证明材料。2012年4月2日,北京世诚嘉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征收范围内对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评估基准价格及分户结果进行了公示。刘荣华在公示期间未提出异议。2012年4月9日,北京世诚嘉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2012年4月1日为估价时点,对丰台区孟村33排×号作出世诚估字2012第04-01号-007《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确定该房屋建筑面积20平方米,房屋评估价款为674576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评估价款为6254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总额为680830元。因未能联系到刘荣华,2012年4月27日,丰台房屋征收办在报纸上公告送达了该评估结果报告。在被征收房屋现场也张贴了该评估结果报告。刘荣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评估。之后,丰台房屋征收办与刘荣华及其女儿刘清协商补偿安置事宜,但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2年7月20日,丰台区政府作出丰政征补决字(2012)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公告,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如前所述。刘荣华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刘荣华仍不服,提起本诉讼。另查明,丰台区政府作出的丰政征决字(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并认定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规定。另查,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三条中丰台房屋征收办为刘荣华提供的临时暂住房现已拆迁,故丰台房屋征收办将临时暂住房地点调整到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七条17号7、8号房。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丰台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履行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各项程序,且认定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并驳回了刘荣华要求确认丰台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形下,有关丰台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履行相关程序的合法性应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准,刘荣华有关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性存疑、征收补偿方案的作出程序不当、房屋面积、居住人口、补偿标准的认定不当等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关于刘荣华有关评估缺乏依据的上诉意见,因刘荣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补偿依据,故本院对刘荣华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丰台区政府依该评估结果确定征收补偿数额,并无不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丰台房屋征收办与刘荣华未能在签约期限内协商达成补偿协议,为保障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建设的需要,丰台区政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对刘荣华的房屋进行征收并予以补偿,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此,刘荣华有关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刘荣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荣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刘荣华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陈 雷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