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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法舟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唐科艇、蒋世增与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科艇,蒋世增,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舟商初字第447号原告:唐科艇。原告:蒋世增。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定军。被告: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峰。原告唐科艇、蒋世增为与被告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帆公司)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科艇、蒋世增的委托代理人张定军、被告恒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科艇、蒋世增起诉称:两原告于2011年9月出资购买“恒帆26”轮,后因挂靠运营需要将该轮所有权在海事部门登记为被告占10%股份。为明确经营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股权确认书,明确双方仅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所持有的“恒帆26”轮10%股份实际归两原告所有,现两原告为维护财产权益,诉请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恒帆26”轮10%的股份属两原告所有。原告唐科艇、蒋世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系复印件,证明“恒帆26”轮船舶登记情况;证据二: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原件,证明两原告为挂靠需要将船舶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证据三:挂靠费收据,系复印件,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证据四:股权确认书,系原件,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恒帆26”轮10%的股份实际为两原告所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并承认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均为原件,证据二、证据四虽无原件,但被告无异议,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于2011年9月购买“恒帆26”轮后,因无经营资质,将该轮挂靠在恒帆公司,并将该轮10%股份登记于恒帆公司名下。后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签订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两原告将船舶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每年向被告缴纳挂靠费五万元。2011年9月22日,“恒帆26”轮在舟山海事局办理所有权登记,唐科艇占52%份额,蒋世增占38%份额,恒帆公司占10%份额。2011年9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署股权确认书,明确被告所持“恒帆26”轮10%股份实际归两原告所有。本院认为:两原告因经营需要将“恒帆26”轮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并将该轮10%股份登记为被告所有,双方为此签订股权确认书,确认被告所持的“恒帆26”轮10%股份实际归两原告所有,该股权确认书系两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恒帆26”轮10%股份为两原告所有,被告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共有、转让等行为需经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登记在被告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名下的“恒帆26”轮10%的股份属原告唐科艇、蒋世增所有,该所有权在未经登记之前不得对抗第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姣芬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