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军洋与肖盛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洋,肖盛友,黄骅市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3354号原告李军洋,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盛友,男,1989年2月4日出生。被告黄骅市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205国道西北二环北。法定代表人肖盛友,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吉合,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负责人刘金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帅,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李军洋与被告肖盛友、黄骅市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递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军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肖盛友、快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吉合,被告人寿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洋诉称:2013年1月11日3时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马路大鲁店路口北,被告肖盛友驾驶被告黄骅市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轻型厢式货车(车号:京KP58**)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原告由东向西步行,被告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右前部将原告撞到,后王占华驾驶轿车(车号:京KP58**)由北向南驶来,轿车右前部与散落物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原告与王占华为无责任,被告肖盛友负全部责任。原告医疗后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事故致原告轻度智力缺损(偏轻);左侧闹脊椎液耳漏(已愈);左侧第2、5-7肋骨骨折(4根已愈),赔偿指数为30%;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至鉴定前一日(2013年9月2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肖盛友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三个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5653.12元、误工费25067元、护理费29500元、营养费11750元、交通费13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鉴定费3150元、住宿费360元、伤残器具费2847.79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的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8337*20*0.3,计算为1100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原告的两位父母和来两个小孩,共计124009.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为肇事车辆(车号:京KP58**)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被告肖盛友辩称:原告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分担我方认可,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以及伤残器具费我方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按照2013年度的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我方认可标准,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医疗费数额有无包括我方已经支付的6万元医疗费等,应以有效票据为准,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准。误工费应以原告任职单位的工资发放表为准,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应以每天7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1个护理人员,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99天。应为70*199=13930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一致。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共199天算,应为5970元,也与原告主张数额不一致。交通费按有效且应支付的票据计算,以及住宿费具体由法院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我方同意给付1-1.5万元,最高不超过1.5万元。肖盛友是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由天天快递公司承担。原告所要求的财产损害证据不足,我方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天天快递公司已垫付62904.85元,由原告妻子签字确认,因此预付的费用应扣除。发生事故的车辆在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且均在有效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不够部分我方同意赔偿。被告快递公司辩称:我方答辩意见同肖盛友的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保额商业险,在肖盛友及天天快递保险单、肖盛友驾驶证、车辆营运证、肖盛友从业资格证相关证件齐全的情况下,确实是保险公司责任,我方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按照2013年度的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我方认可。但对于原告要求财产损害的证据不足,我方不认可。另外,我方不承担鉴定费、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1时3时5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马路大鲁店路口北,肖盛友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冀JQY6**)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李军洋由东向西步行,轻型厢式货车右前部将李军洋撞倒,后王占华驾驶轿车(车牌号京KP58**)由北向南驶来,轿车右前部与散落物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军洋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以下简称长陵营大队)认定:肖盛友为全部责任,王占华、李军洋为无责任。事发后,李军洋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进行治疗,并于事发当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共计27天)在该院接受第一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费用共计77305.14元,其中快递公司垫付金额为60305.14元,李军洋自己支付金额为17000元。2013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间(共计18天)李军洋在潞河医院接受第二次住院治疗。李军洋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急性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左侧周围性面瘫,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右侧腓骨近端骨折,右手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吸入性肺炎,肝功能损害。2013年6月,通州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军洋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军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0%。2013年8月,通州交通支队委托上述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军洋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3年9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李军洋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人寿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存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李军洋提交了住宿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240元和120元,李军洋称上述住宿费系其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时所支出的。李军洋称事发时导致其衣物及手机损坏,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衣物损失及手机修理费共计2000元,但未能提供上述财产损失的票据,肖盛友及快递公司对李军洋衣物及手机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李军洋提交了塑型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830.19元,另李军洋称其购买护腰带支付了17.6元,但未提交购买护腰带的票据。李军洋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李军洋提交了其与北京陛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用以证实其月收入为3200元及因此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的情况,误工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内容为李军洋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李军洋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母及两个子女,李军洋的父亲李忠(1953年1月5日出生)、母亲宋果花(1956年4月27日出生)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二人共有两名子女,其户籍地村委会康保县邓油坊镇郭化营村委会、康保县邓油坊镇人民政府及康保县邓油坊镇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李忠、宋果花目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李军洋的两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李轲(2003年10月24日出生)及次子李诺(2009年1月3日出生),二人的户籍性质同李军洋。另查,肇事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冀JQY6**)的登记所有人系快递公司,肖盛友系该快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发时肖盛友系执行该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肖盛友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具有道路货运驾驶员资格,冀JQY6**轻型厢式货车取得道路运输证,具有从事普通货运的营运资格。事发时该车在人寿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人寿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经核实,扣除事发快递公司已经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2904.85元(含快递公司垫付的第一次住院费用60305.14元)外,李军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653.12元、误工费21226.67元、护理费13930元、营养费597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鉴定费3150元、住宿费360元、伤残器具费2830.19元、伤残赔偿金1100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00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366401.9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潞河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收据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辅助器具票据、户口本、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赔偿款收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中肖盛友驾驶肇事车辆与李军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军洋受伤及衣物、手机受损,因肖盛友系快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事发时肖盛友系执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因此快递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给李军洋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军洋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以其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李军洋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以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及其收入情况予以证实,李军洋提交了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对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李军洋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及北京市雇佣一般护工费用标准予以核定。关于李军洋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并根据李军洋的伤情等情况予以核定。关于李军洋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合理交通支出予以核定,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军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应根据其住院天数并结合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核定。关于李军洋主张的鉴定费,系此次伤残评定的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李军洋主张的住宿费,系其进行伤残评定时的合理必要支出,且有票据支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李军洋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李军洋提交了塑型费票据,结合李军洋的伤情,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李军洋未提交购买护腰带的票据,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军洋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其户籍性质、年龄并结合2013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核定。关于李军洋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户籍性质及抚养人人数等情况予以核定,并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关于李军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军洋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必遭受一定的痛苦,故对李军洋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李军洋的伤残程度、本案交通事故的双方过错情况及本案案情予以酌定,对李军洋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军洋的衣物、手机在事故中受损,被告应当对李军洋的上述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军洋未提交衣物、手机受损金额方面的证据,故对此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予以酌定。关于事发后快递公司已经垫付的赔偿费用,应当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因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系通州交通支队委托进行的鉴定,人寿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因其并未对重新鉴定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被告黄骅市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六万二千九百零四元八角五分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再给付原告李军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伤残器具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六万三千二百五十一元九角三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黄骅市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军洋伤残鉴定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李军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9元,由原告李军洋负担623元(已交纳),由被告黄骅市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负担6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新东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