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民终字第0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丁顺彬与潘永柱、潘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顺彬,潘梅,潘永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终字第0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顺彬,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李玉,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敏,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梅,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家俊,扬州市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永柱,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学乾,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顺彬、潘梅因与被上诉人潘永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顺彬原审诉称:2013年1月28日上午9时多,原告在为扬州市江都区砖桥镇潘伙村4组45号房屋改模时从高空坠落受伤。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江都市人医进行治疗。因伤势较重,当天下午江都市人医建议转入苏北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苏北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多发性胸椎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重症肺炎、肺挫伤、多发性腰椎骨折。因原被告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7694.8元。潘永柱原审辩称: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二建房时从事建房立模工作并非我安排指使;对原告的主张损失有异议;本起事故中,原告及两被告以及其他瓦木工均不具有相关的建筑资质;我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垫付了160572元(有票据的),另外给付原告3000元现金,另有在江都市人医抢救的费用数千元未结帐,上述我已垫付的费用要求原告依法返还或分摊。在答辩期间,我已向法院提交了申请追加参加建房的瓦木工韩国明、潘某为。潘梅原审辩称:我家建房的立模和混凝土部分是承包给被告潘永柱做的,事故发生的责任,应由承包方负担。而且我方所建房屋为一层平房,不适用建筑法,因而对该事故不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被告潘梅出资将坐落于江都区砖桥镇潘伙组45号房屋发包给被告潘永柱建设为三层楼房,约定价款为每平方米200元。之后,被告潘永柱组织瓦工、木工、钢筋工等建房施工,在准备建第三层时,潘梅要求改建为2层楼房,后被告潘永柱召集木工丁顺彬即本案原告拆模,2013年1月28日上午9时多,丁顺彬在拆模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江都市人医进行治疗。因伤势较重,当天下午江都市人医建议转入苏北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苏北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多发性胸椎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重症肺炎、肺挫伤、多发性腰椎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永柱垫付原告丁顺彬163572元,其中158572元为医疗费票据,2000元为江都市人民医院的暂收款计数单,3000元系给付原告的现金。原审另查明,上述房屋房产证登记人、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潘桂玉,被告潘梅系涉案房屋的出资建房人。上述房屋原计划翻建为三层楼房,但未办理合法的准建手续。拆模现场除原告外,另有两名木工及证人潘某、韩国明在现场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农村建房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潘梅以建房人的身份,将房屋建设交与被告潘永柱,由潘永柱组织人员施工,约定每平方米200元,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建房现场进行拆模工作系由被告潘永柱安排,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原告人身受损责任承担为:一、拆模板作业人员必须站在平稳可靠的地方,保持自身平衡,尤其在平台、屋沿口操作,还应系好安全带,确保安全。本案原告作为从业时间较长的个体工匠,根据其陈述“我在弄外口飞檐钢板,用铁锹撬掉想换一块板子,屋面上全是钢筋,不怎么好站,在撬的时候我脚站在钢筋上,由于周围没有安全措施,所以滑下去”,可以确认其对操作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为未安全注意义务,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进行施工,自身具有过失,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二、本案被告潘永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将下方一切预留洞口及建筑物周围用模板或安全网作防护围闭,其未给劳务者安全、顺利的完成劳动任务创造条件,且未及时至现场进行管理,可以确认其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接受劳务者一方过错责任。三、由于本案所涉房屋,在准备建第三层时,被告潘梅因未取得合法准建手续,根据潘梅要求改建为2层楼房,本案原告系在改建拆模过程中摔倒受伤,因定作物本身具有不合法性,存在安全隐患,依法应承担定做人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527.8元(2527.8元有医疗费票据,另外4000元票据在潘永柱处),提供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潘永柱的证明被告潘永柱质证另垫付医疗费160572元,提供医疗费票据、江都市人民医院的暂收款等;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供医疗文正认定医疗费为163099.8元(其中被告潘永柱垫付原告医疗费160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20元/天=74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认为过高,应予调整。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按每天18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6元(37×18元);3、营养费(37+120)天×11元/天=1727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质证原告未进行司法鉴定营养期限,认可90天,每天1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标准认定营养费为每天10元,至于期限,根据原告病情及公安部相关规定酌定为120天,故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270天×60元/天=16200元,提供出院记录、复查病历。被告质证认可住院37天,每天50元,出院后90天,每天30元。原审法院根据本地护工报酬标准及出院医嘱,采纳被告抗辩意见,认定护理费为4550元(37天×50元/天+90天×30元/天);5、误工费270天×150元/天=40500元,提供出院记录、复查病历、工资欠条,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质证认可157天,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认可每年27756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误工期,根据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认定误工期为157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基于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丁顺彬从事木工工作,故其误工标准可以参照土木工程建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年工资44591元)计算,据此其误工费为19180元(44591元/年÷365天×157天);9、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原审法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为800元。上述合计为189495.8元。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潘永柱承担原告上述合法经济损失的45%即85273.1元,被告潘永柱垫付原告163572元从中扣减;被告潘梅承担原告合法经济损失的20%即37899.2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柱赔偿原告丁顺彬85273.1元(已给付);二、被告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顺彬经济损失37899.2元;三、原告丁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潘永柱78298.9元;四、驳回原告丁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潘永柱负担351元,被告潘梅负担156元,余款273元由原告丁顺彬负担。宣判后,丁顺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丁顺彬自行承担35%的责任比例不当,主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潘永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潘梅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主体错误,建造的房屋为潘桂玉所有,潘梅只是受叔父潘桂玉所托,代其签订建房合同和照看工地;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村镇建房为承揽合同关系,则建房户就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建筑物是否合法与安全隐患毫无关联,原审认定潘梅承担20%的责任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潘永柱辩称,原审确定的事故赔偿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潘梅是本案适格主体,也是该违章建筑实际投资人和受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潘梅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上诉人丁顺彬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梅是本案适格主体。首先,关于房屋建造事宜是潘梅与潘永柱进行协商的,同时参与房屋建设的韩国明和潘某在一审出庭时也均陈述是在“潘梅家做工”,因此于承揽人潘永柱而言,潘梅系涉案工程的定作人。其次,在事故发生后,潘永柱与潘梅签订协议书称“甲方(潘永柱)为乙方(潘梅)承包建房……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七万余元,完工后甲乙双方按200元/平米进行结算……”,根据该协议载明的内容可以进一步看出潘梅是涉案工程的定作人。再次,从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在房屋翻建过程中,潘梅作为付款人向潘永柱陆续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由此可见,潘梅是涉案工程的定作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虽然翻建房屋原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潘桂玉,潘梅也称是潘桂玉委托其翻建房屋,但房屋翻建过程中均是潘梅以自己的名义与潘永柱订立合同和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并无证据证明潘永柱或丁顺彬知晓潘梅与潘桂玉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有权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因此,潘梅的该上诉理由只能导致潘梅与潘桂玉之间产生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潘梅对外责任的承担。由于承揽人潘永柱缺乏相关资质,定作人潘梅对选任明显存在过错,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酌定潘梅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现有证据可以表明上诉人丁顺彬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潘永柱未能给丁顺彬提供安全防护设备,也未及时阻止丁顺彬在无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丁顺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从事高空作业时应有相应防护措施,其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明显属于不规范操作,也具有过错。原审法院据此酌定被上诉人潘永柱承担45%的责任,上诉人丁顺彬自行承担35%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丁顺彬、潘梅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上诉人丁顺彬、潘梅各自负担6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谌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