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智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苏CWB9**号轿车沿新沂市花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沂市规划局门前地段,因观察不周,刮撞行人刘某某,致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弃车逃逸。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赔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又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对其宣告缓刑,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车辆查询信息、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胡某某、闻某某、宋某甲等人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因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量刑听证,并听取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闫君代理审判员 蔡婧人民陪审员 曹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