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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0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小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丽,江苏尧帝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0232号申请执行人张小丽。被执行人江苏尧帝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清九,该公司经理。张小丽与江苏尧帝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金商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江苏尧帝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丽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1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3)金商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 阳审判员 相咸泉审判员 黄建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汶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