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商初字第80号原告:罗某某,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7日,被告因做陶瓷生意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支,载明:今借某某现金陆万元整,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分。2012年11月15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之后又还了原告1000元,并在原借款条上直接改成:今借某某现金肆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给付原告5000元利息后,本金分文未付。原告不得已只好诉诸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支。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是40000元,不是原告诉称的60000元,被告已将40000元欠款全部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因做陶瓷生意向原告借款,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支,载明:今借某某现金肆万元整。该借条上借款金额原写有“陆万元整”,被告用笔划掉后改写成“肆万元整”。该借条上的“今借某某现金”和“陆万元整”是用蓝色笔写的,“肆万元整”是用黑色笔写的,“陆万元整”也是用黑色笔划掉的。原告在该借条下方用写有“收到壹万玖仟元,2012.11.15日”和“2013.9.4收5000”。借条上的“收到壹万玖仟元,2012.11.15日”用笔划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的字体颜色及民间借款习惯,可以认定2012年1月17日借款时借款金额为60000元,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后,在借条上直接修改成40000元,此时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0000元。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认可被告借款后归还过借款本金20000元,而对于其在借条上写的“2013.9.4收5000”,原告主张是利息,被告主张是本金,因对原告主张的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该5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综上,被告现欠原告本金为35000元,应予归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2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75元。现原告已全部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李某某一并给付原告罗某某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刚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麻铁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宇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