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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3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仁孝与张晓军、朱朝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孝,张晓军,朱朝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3633号原告李仁孝,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傅建波,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晓军,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朱朝金,女,193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仁孝诉被告张晓军、朱朝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孝及委托代理人傅建波,被告张晓军、朱朝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孝诉称,坐落于綦江区三江街道三江路的房屋二层共162平方米,原属于綦江汽车配件厂所有。原告之父、二被告和此外第三人曾共同居住在此栋房屋内。后綦江汽车配件厂因解体成立清算组。2007年11月,清算组经职代会决定,将该栋房屋整体转让给原告李仁孝,并于2008年1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原告取得此栋房屋产权。二被告以其优先购买权被侵害为由,向綦江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清算组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綦江法院于2008年判决驳回其请求。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但二被告却拒不搬出,长期占用此房屋的一部分,一直无偿使用至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腾退占用原告房屋平街层右边一半,并赔偿原告占用房屋损失14800元。被告张晓军辩称,我是张绍炳与被告朱朝金之女。我和父亲张绍炳、原告李仁孝均系綦江汽车配件厂职工。綦江汽车配件厂将原綦江县三江三河街151号家属房分给职工张绍炳和其妻朱朝金居住至今。张绍炳于1998年过世,原告李仁孝于2007年通过非法手段将该房购买而生纠纷。我于2005年就已搬到原綦江县古南镇交通路19号3单元5-1居住,并未侵占原告之房屋。现实际居住人是朱朝金。我不应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一切诉讼请求。被告朱朝金辩称,我居住的房屋于50年前由单位分配给我们的职工家属住房,并非李仁孝购买房屋后才居住的。2007年单位在转卖该房屋时,在没有告知我们的情况下,李仁孝通过内幕交易获得房产证。这是我唯一的居住地,我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单位没有对家属负责任,买方就应该担当此责任。我们于1990年自建房屋一间,有一墙是借墙在公房墙上,不可分割,有土地使用证为证。经审理查明,綦江区三江街道(原綦江县三江镇)三江路有一幢房屋,木川逗结构,第1-2层共162平方米,原属于綦江汽车配件厂所有。该房还有负一层1间房屋。之前被告朱朝金及家人在背对该房第1层(原平街层)右边一间排面前后对应的房屋及负一层居住生活。在此居住期间紧靠负一层自行修建了一间房屋作为厨房,并于1991年4月16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綦国用1991字第5893号)。2005年7月,綦江汽车配件厂因解体成立清算组。2007年11月,清算组经职代会研究决定,将该栋房屋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李仁孝,原告李仁孝于2008年1月25日取得该房第1-2层162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证(207房地证2008字第1422号)。二被告曾以其优先购买权被侵害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清算组与原告李仁孝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判决驳回其请求后,二被告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仍维持原判。被告朱朝金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房屋所有权应以相关的权利凭证为准。原告李仁孝购买房屋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即依法享有对产权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能。被告朱朝金将其中部分房屋占用,至今不愿将房屋交付给权利人即原告李仁孝,侵害了原告李仁孝的权利。对原告李仁孝要求其腾退所占用平街层右边一半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朱朝金腾退房屋返还原告李仁孝需要一定时间,本院酌情考虑三个月为宜。被告张晓军虽然对该房屋主张过权利,之前有民事判决书认定其当时居住在该房屋内,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张晓军现在也在该房内居住。被告张晓军举示的证据已证实其现在居住的地点并非原告李仁孝诉称的房屋,原告李仁孝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张晓军还在管理或占用该房屋,对原告李仁孝要求被告张晓军腾退所占用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仁孝未举示证据证实本案起诉前曾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朱朝金占用的房屋可能租用的租金多少,对原告李仁孝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占用损失14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朝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腾退所占用原告李仁孝位于綦江区三江街道三江路房屋(207房地证2008字第14**号)平街层右边一半(背对房屋右边一间排面平街层前后所对的房屋)交付原告李仁孝;二、驳回原告李仁孝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朱朝金负担(原告李仁孝已交纳,被告朱朝金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李仁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 波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