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陈强与曾炳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273号原告:陈强,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李成富,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晓茵,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曾炳琪,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0号广州银行大厦第8层01、02单元。负责人:黄志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师水,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强诉被告曾炳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简称天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富,被告曾炳琪,被告天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师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诉称:2013年11月14日5时30分,在番禺区市莲路与前锋路交叉路口,被告曾炳琪驾驶粤A×××××号轿车由南往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其驾驶赣J×××××两轮摩托车,因被告曾炳琪驾驶车辆左转弯未避让,将其撞倒,造成其受伤。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炳琪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伤势严重,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粤A×××××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者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除被告天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被告曾炳琪应依法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23933.50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4、护理费3733元(2800元/月÷30天×40天);5、误工费37771.58元(5150.67元/月÷30天×220天);6、拐杖等费用382.50元;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1500元;9、残疾赔偿金188095.90元(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母亲冯菊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年×19年×20%÷2=42553.07元;儿子X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年×11年×20%÷2=24635.99元];10、鉴定费84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91256.48元。按事故责任区分,并扣除被告垫付费用后,��应获得赔偿金额为224382.54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天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优先赔偿);2、被告天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114382.54元;3、被告曾炳琪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陈强增加请求医疗费550.40元,并变更第2项诉请金额为114932.94元。被告曾炳琪辩称:1、其支付了5497.99元医疗费给原告;2、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由被告天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交工资收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完税凭证等证明其收入状况,且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出具证明的单位的营业执照;3、原告居住地址与原告儿子入学时居住地址不一致,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只有原告及其母亲、姐姐的信息,没有原告妻儿信息;4、其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05时30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市莲路与前锋北路交叉路口,被告曾炳琪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南往西行驶,遇原告陈强驾驶赣J×××××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编号:0252477),认定被告曾炳琪驾车左转弯未避让,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强驾驶未年审车辆忽视安全,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曾炳琪和原告陈强均在前述《事故认定书》签名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强于当日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40日,住院期间于2013年11月23日行“右胫骨骨折开放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2、头部外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患肢勿负重活动,1月24日西医骨科门诊复诊,定期复查X片,见骨小梁生长后方可部分负重活动,不适随诊”,建议:“出院后休息半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名,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前述治疗期间,原告陈强产生挂号费1元、诊金6元、门诊医疗费1368.10元、住院医疗费21997.99元。此外,原告陈强于2013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4日购买卫生床垫、拐杖、八峰氨基酸、坐厕椅分别支出22.50元、150元、150元、60元。2014年1月6日、同年1月28日、���年2月26日,原告陈强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门诊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复诊,产生挂号费2元、诊金6元、门诊医疗费553.4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陈强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同年3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玖级。原告陈强因此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2014年3月19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12日,原告陈强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门诊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复诊,产生挂号费3元、诊金9元、门诊医疗费227.80元。原告陈强提交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2张,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和同年4月17日购买丹参、金银花、山茱萸���川穹和狮马龙活络油支出170元和140.60元。另查明:原告陈强是农业户口居民。原告陈强的母亲冯菊桂出生于1952年11月4日,原告陈强提交的冯菊桂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冯菊桂共生育包括原告陈强在内的子女2人,冯菊桂因身体有病,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全靠子女供养。原告陈强及其妻子王碧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XXX。原告陈强称其事故发生时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对此,原告陈强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明:1、加盖“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证明专用章”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陈强于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在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杏坛办事处参加工伤、养老等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祥兴隆五金线材有限公司;2、加盖“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光辉分理处业务受理章”的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原件1份。载明户名陈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存在ATM取款、转账、网银代付、现金等交易,其中2013年2月至同年9月期间每月有来自同一账户的代付款共计32738.30元;3、加盖“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莲塘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居住证明(出具日期2014年3月7日)原件1份。证明原告陈强2013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村莲新下街五巷7号;4、加盖“广州市番禺区XX学校”印章的证明(出具日期2014年3月7日)原件1份。证明XXX2013年9月至今就读于该校一年级102班;5、XXX的学生手册原件1本。载明入学日期2013年9月1日,家庭住址莲塘村莲南西街二巷十二号,签发学校广州市番禺区XX学校;6、载明XX学校字样的XXX家长接送卡原件1张。载明班级102班;7、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祥兴隆五金线材有���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载明该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光辉工业区3号。此外,原告陈强陈述称,其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祥兴隆五金线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该公司没有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每月发放工资是其税前工资,其从该公司辞职后到广州市番禺区后在猪肉档卖猪肉和送货,直到事故发生时。原告陈强为证明其请求的护理费,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明:1、加盖“老湘村湘菜馆专用章”的证明(出具日期2014年3月7日)原件1份。证明王碧于2013年8月至今在该单位上班,每月工资2800元,因其丈夫陈强于2013年1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入院治疗,特请假照顾,故没有发放工资;2、加盖“广州市番禺区永民饮食店”印章并有负责人“易志勇”签名的说明原件1份。证明老湘村湘菜馆是该饮食店经营的品牌,并非工商登记名���;3、广州市番禺区永民饮食店的商事登记信息原件1份。载明该饮食店经营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莲塘村石莲路1-27号,经营者易志勇,主营项目类别餐饮业;4、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石碁支行业务用公章”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原件1份。载明客户名称王碧,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除2014年3月外,其余月份每月均有一笔转账存入记录,金额分别为1198元、2453元、2359元、919元、1507元、1841元、2601元、1000元。再查明:被告曾炳琪是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轿车在天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炳琪、天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分别垫付了原告陈强上述住院医疗费中的5497.99元、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广东增值普通发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居民户口簿、证明、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居住证明、学生手册、家长接送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曾炳琪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炳琪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陈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炳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有事故当事人签名确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侵权人过错程度分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曾炳琪和原告陈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曾炳琪承担事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强承担事故30%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曾炳琪驾驶的机动车事故发生时在天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陈强事故损失,依法应先由天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天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7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仍不足赔偿的部分,则由被告曾炳琪赔偿70%。原告陈强请求被告曾炳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陈强诉请的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被告垫付费用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陈强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4483.9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款凭证核算,原告陈强在该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含挂号费、诊金)24174.29元。该医疗费有该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书、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强购买丹参、金银花、山茱萸、川穹和狮马龙活络油支出的310.60元,天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不持异议,结合原告陈强伤情,本院酌情予以确认。现原告陈强主张医疗费总额24483.90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本院支持原告陈强请求的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16369.16元。原告陈强住院治疗40日,出院时医院建议其休息半年,病休期远远超出定残时,结合原告陈强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120日和B.1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陈强误工时间120日。原告陈强主张按照5150.67元/月计算误工费,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陈强提供的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记载的代付款��录,本院按月均工资4092.29元(32738.30元÷8)计算其误工费。因此,本院支持原告陈强误工费16369.16元(4092.29元/月÷30日×120日)。4、护理费3200元。根据医疗机构陪护意见,本院确定原告陈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陈强主张按其妻子王碧月工资2800元计算护理费,但原告陈强提供的王碧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载明其收入不固定,不足以证实其月均工资2800元,故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广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标准,本院支持原告陈强护理费3200元(80元/天×40天)。5、交通费500元。原告陈强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实际产生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就医和往返评残等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陈强住院治疗40天,参照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陈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7、营养费800元。根据原告陈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结合其伤情和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188095.89元。原告陈强虽是农业户口居民,但其提供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祥兴隆五金线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陈强称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强提供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其2013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莲塘村居住,且其提供的儿子XXX的就读证明、学生手册和家长接送卡,以及妻子王碧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和商事���记信息等能够佐证其前述居住事实。虽然居住证明和学生手册载明的居住地址不一致,但均属同一村辖区范围,不足以推翻原告陈强在该村居住的事实。综上,原告陈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其事故发生时已经连续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强因事故被鉴定为一处玖级伤残,其定残时年龄不足六十周岁,据此其残疾赔偿金按20%计算20年。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2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标准,本院支持原告陈强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事故发生时,原告陈强的母亲冯菊桂年龄届满61周岁,已经超出我国目前法定女性退休年龄,且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其无收入来源,全靠子女供养,故原告陈强请求冯菊桂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强的儿子XXX差X天届满X周岁,是未成年人,属被扶养人范畴。冯菊桂和X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19年、11年,扶养义务人均应计算2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2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标准,本院支持冯菊桂和X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189.05元(22396.35元/年×(19年+11年)×2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支持原告陈强残疾赔偿金188095.89元(120906.84元+67189.05元)。9、鉴定费840元。原告陈强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840元,该���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卫生床垫、拐杖、坐厕椅)费232.50元。该费用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原告陈强伤情,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强购买八峰氨基酸支出的150元,该费用应属营养费范畴,本院不予重复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结合原告陈强伤残情况和过错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陈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陈强上述11项损失共计262521.45元。原告陈强上述第1至2项损失合计36483.90元、第3至11项损失合计226037.55元,应先由天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优先赔偿),合计12万元。因天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已经垫付原告陈强医疗费10000元,故天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实际只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强11万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42521.45元(262521.45元-12万元),再由天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70%即99765.02元(142521.45元×70%)。因被告曾炳琪在本案中无需实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曾炳琪垫付原告陈强的医疗费5497.99元,可从天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前述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予以抵扣。抵扣后,天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实际只需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强94267.03元(99765.02元-5497.99元)。对于前述抵扣医疗费5497.99元,被告曾炳琪可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天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理赔。因此,原告陈强本案损失,由天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11万元和94267.03元。原告陈强本案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强11万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强94267.03元;三、驳回原告陈强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7元(原告陈强已经预交),由原告陈强负担21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2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