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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荣╳与被告鹿寨县╳╳电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X,鹿寨县XX电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098号原告杨荣X,委托代理人韦惠X,委托代理人吴爱X,被告鹿寨县XX电子厂,原住所地,鹿寨县桂中综合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文X,该厂负责人。原告杨荣X与被告鹿寨县XX电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文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福X、巫裕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荣X委托代理人韦惠X、吴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寨县XX电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X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负责对电子产品进行组装。原告在被告租赁的广西桂中综合批发市场内的厂房工作。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经营者是文X,管理人员是聂祚X。被告的管理人员聂祚X在2013年7月初宣布对全厂放假。2013年7月19日晚上线长韦应X电话通知原告2013年7月20日到厂里上班。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其他工人来到厂里发现厂门口上锁,不见管理人员聂祚X。后来另一车间线长林彩芳找到钥匙打开厂门,我们发现厂里没有任何生产电子产品的材料。聂祚X留下一张“内部联络'的纸条,纸条记录的内容为:“因为产品出现品质问题假焊,造成几个月生产货无法出货,造成无法经营下去,无法面对全体员工。麻烦桂中市场领导把厂里东西变卖后,支付给员工一部分工资”。此后,我们一直与聂祚X联系不上,也无法与被告的经营者文X联系。但是,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6、7月的工资629元没有支付。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因被告欠广西桂中综合批发市场内所租赁房屋的房租,房主已经把该房屋收回另外出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7月工资629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杨荣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鹿寨县工商局出具的鹿寨县XX电子厂的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一份一页、文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用以证明杨荣X、鹿寨县XX电子厂及文X的基本情况。鹿寨县XX电子厂的经营者文X现住址为: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九澧街008号。证据2:鹿寨县桂中综合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文X、聂祚X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一份二页、《补充协议》一份一页、《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一页。鹿寨县桂中综合批发市场出具的租房押金收款单一份一页、安装水电表的收款收据一份一页。鹿寨县XX电子厂留下的《内部联络》的纸条一份一页。用以证明文X、聂祚X租赁鹿寨县桂中综合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作为鹿寨县XX电子厂的厂房。聂祚X是鹿寨县XX电子厂管理人员。鹿寨县XX电子厂因经营不善而停产。证据3:《职工名册》一份一页、2013年6月《职工工资发放表》一份一页、泰达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求职登记表》一份一页、6月份收货表一份一页。用以证明杨荣X与鹿寨县XX电子厂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鹿寨县XX电子厂尚欠杨荣X2013年6、7月份工资629元未支付。证据4: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鹿劳人仲不受字(2013)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一页、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鹿劳人仲不受字(2013)24号送达回执一份一页。用以证明杨荣X与鹿寨县XX电子厂劳动争议案经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并于2013年10月21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鹿寨县XX电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被告的盖章以及负责人、管理人的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有本院调取的材料作印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查证属实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鹿寨县XX电子厂经营者为文X,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2011年9月27日被告委托银行代发工人工资,但是银行仅于2012年6月29日代发过一次工资,强盛电子厂员工工资代发明细表中没有原告姓名,2013年7月20日员工到厂里上班时,发现被告电子厂的经营者文X,管理人员聂祚X己弃厂逃匿。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的15日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鹿劳人仲不受字(2013)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照以上通知规定,本案原告对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本院依其申请到银行调取的《强盛电子厂员工工资代发明细表》中又无原告姓名,在本院所能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不能认定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其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诉请的主张,证据不足,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荣X与被告鹿寨县XX电子厂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7月2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鹿寨县XX电子厂不支付原告杨荣X2013年6月、7月工资62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荣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X人民陪审员  巫裕X人民陪审员  黄福X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