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湖北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集团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湖北某建设工程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集团公司)。原告湖北某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某集团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张某,被告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某建设工程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襄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施工时间、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将某某花园5#、7#、8#三幢房屋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09年7月29日,某某公司更名为某集团公司。2009年8月11日,原告完成7#、8#楼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2009年10月2日,双方达成验收备忘录,2009年10月25日,双方办理了房屋竣工移交书。2009年12月18日,原告完成了5#楼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2009年12月26日,原告将验收后的房屋移交给某集团公司。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某集团公司确认5#、7#、8#楼总工程款为17005035.92元。某集团公司从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195567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某集团公司为支付工程款达成会议纪要约定:“若2012年12月20日前仍不能偿还完毕,则下欠部分将利率由月息2%改为月息2.6%等。”至今,某集团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08.998万元及利息未付。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8.998万元和截止到2014年5月8日止的利息133.606万元,并应支付从2014年5月9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计算方法有误,所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原告应赔偿被告房屋及收益损失费333万余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集团公司针对原告的本诉反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某某花园5#、7#、8#三幢房屋建筑工程。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若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则无条件返工,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建设,并于2009年11月25日经验收后交付给被告。半年后,原告承建的某某花园5#楼北单元主体工程承重墙出现整体下沉、裂缝等严重工程质量缺陷,导致入住业主纷纷投诉,并强烈要求被告换房或退房加倍赔偿,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故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费333.8524万元。原告湖北某建设工程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造成所建房屋整体下沉,出现裂缝的原因不在原告,原告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企业信息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更名为被告某集团公司。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被告某某花园5#、7#、8#三幢房屋开工及施工进展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某某花园5#楼验收检查备忘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被告某某花园5#楼工程质量已经被告验收,符合要求。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法定机构的验收,不能证明工程合格。本院认为,某某公园5#楼工程质量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公司、施工单位共同组成验收检查小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了全面检查和验收,结论为符合施工要求。该验收过程符合建筑工程的验收标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某某花园5#楼工程质量经验收后符合施工要求。五、建设工程结算造价编制确认表、协商纪要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某某花园5#、7#、8#三幢房屋及室外配套工程全部完工后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原、被告审计确认某某花园5#、7#、8#三幢房屋总工程款为1700.503592万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财务对账表十一份、会议纪要、利息计算表各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共付款1525.17522万元。根据会议纪要约定的月息2%、2.6%扣除利息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8.998万元未付。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付款金额有误。会议纪要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再者,原、被告双方没有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办理借款手续。原告先扣息后减本的计算方法,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付款金额及计算方法有异议,待被告举证后本院再综合认定。七、工作联系函一份、回函二份、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某某花园5#楼房屋出现下沉和裂缝后,原、被告进行了协调,最后经相关设计单位、勘探单位、监理单位确认,造成某某花园5#楼房屋出现下沉和裂缝的原因不是原告施工造成的,是因为房屋旁边的排水沟渗透造成的。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造成某某花园5#楼房屋出现下沉和裂缝的责任不在原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造成某某花园5#楼房屋出现下沉和裂缝的原因,待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某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建设工程结算造价编制确认表、工程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核定的工程款及被告付款情况。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700.503592万元。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前付款1319.55672万元;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付款200.626万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4日付款24万元,共计付款1544.1827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图纸二份、照片十六张。证明某某花园5#楼房屋出现下沉和裂缝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造成下沉和裂缝的责任不在原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购房明细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施工的某某花园5#楼一单元出现下沉和裂缝,导致已购5#楼的20户业主要求退房,总房款为333.8524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购房明细系其单方行为,是否发生了退房事实,原告也无法核实;再者,导致5#楼下沉也不是原告造成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待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某某花园5#楼1单元主体结构出现整体下沉和裂缝的原因进行鉴定。原告认为,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相关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探单位共同对某某花园5#楼1单元出现下沉和裂缝问题,进行现场勘验后,原告与被告及相关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探单位签订会议纪要共同认为:造成某某花园5#楼1单元出现下沉和裂缝的原因是5#楼旁边一条农民用于田地灌溉的排水沟,与原告的施工无关。诉讼中,本院对参与现场勘验的设计单位人员朱某、监理单位人员刘某、蓝某某进行了询问。朱某、刘某及蓝某某陈述称,被告开发的某某花园5#楼使用的是天然地基,未采取打桩等加固处理。当时设计时设计单位和勘探单位已经向被告提出某某花园5#楼旁边一条农民用于农田灌溉的排水沟对某某花园5#楼的建设有影响,要求进行处理,但被告未作处理。某某花园5#楼建成一年多后,由于当地农民仍在使用该排水沟进灌溉,导致经过排水沟的水渗透到某某花园5#楼天然地基下面,泡软了地基,导致地基下沉房屋出现裂缝。2013年11月18日,被告召集各方到现场进行勘察,最后各方达成会议纪要认为,某某花园5#楼旁边的排水沟是导致某某花园5#楼地基下沉、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并同时提出了处理措施。原告对朱某、刘某及蓝某某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朱某、刘某及蓝某某陈述及会议纪要不是司法鉴定意见,坚持要求鉴定。本院认为,通过原告与被告及相关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探单位签署的会议纪要以及朱某、刘某、蓝某某的陈述,能够确定某某花园5#楼旁排水沟的排水渗透是导致某某花园5#楼1单元地基下沉、房屋裂缝的原因。故本院未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开发的某某花园5#、7#、8#三幢房屋的施工任务交由原告施工。计价方式依现行定额和省市有关文件按Ⅲ类工程如实计价和调整。付款以幢为单位,每幢主体完毕付该幢造价的45%,内装修施工完毕付总价的15%,外装修施工完毕付总价的15%,房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总价的20%(验收合格10日内原告将房屋交付给某某公司),剩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工程施工完毕后,某某公司于一星期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10日内,原告向某某公司递交工程决算书,某某公司在45日内审核完毕。若某某公司资金不能到位,则从应该付款的那天起,按2%/月的利率给原告支付利息。2009年7月29日,某某公司更名为被告某集团公司。此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2010年9月27日,经原、被告核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7005035.92元。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会议纪要载明:2012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用于原告交纳税款和支付部分管理费、应对外围部分债务;若被告在2012年10月20日前不能付清所有欠款,则从2011年2月1日开始,以当时所欠款为基数,按2%/月支付利息,以月为计息周期,每支付一笔递减一笔,财务上办理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手续,同时办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手续‘若2012年12月20日前仍不能偿还完毕,则下欠部分将利率由2%/月改为2.6%/月。会议纪要签订后,原、被告未办理借款手续。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前累计付款1319.55672万元;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累计付款200.626万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4日累计付款24万元,共计1544.18272万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原告承建的某某花园5#楼1单元承重墙出现裂缝、整体下沉等严重质量问题,已威胁到住户安全,并引起购房户恐慌退房、要求置换房屋、集体上访等严重后果。原告应对所承建的住宅楼主体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负有保障安全的质量责任和义务,要求原告采取安全保障措施。2013年4月1日,原告回函称,原告在2013年2月25日已答复造成某某花园5#楼1单元裂缝及整体下沉并非原告原因,被告迟迟不召集相关单位专家进行分析,且一再单方面认为是原告责任,既拿不出权威性的认定,也不符合事故的常规分析和处理解决办法,且借此不履行多年前就该履行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013年11月8日,被告召集原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探单位对某某花园5#楼1单元出现下沉和裂缝的原因进行了现场勘验,结论为:某某花园5#楼1单元旁一条农民用于田地灌溉的排水沟排水造成了某某花园5#楼1单元裂缝及整体下沉。但被告仍然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因此引起诉讼。另查明,由于被告未按照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清工程款,原告对被告2011年2月1日以后所付的工程款按照先扣息后扣工程款的方式进行了核减。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证明、验收报告、备忘录、协商纪要、造价编制确认书、财务对帐表、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回函、照片、图纸、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原、被告核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7005035.92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会议纪要约定:“若被告在2012年10月20日前不能付清所有欠款,则从2011年2月1日开始,以当时所欠款为基数,按2%/月支付利息,以月为计息周期,每支付一笔递减一笔,财务上办理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手续,同时办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手续。若2012年12月20日前仍不能偿还完毕,则下欠部分将利率由2%/月改为2.6%/月”。从该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看,该会议纪要就是为了解决被告延期付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因该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率2.6%/月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无论该笔款项是工程款还是转化为借款,被告均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因此,按照原、被告双方2012年6月28日签订会议纪要的约定,对于被告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前所付款项按照月利率2%扣减利息后,多支付的部分扣减被告应付的欠款。被告2012年12月21日以后所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扣减利息后,多支付的部分扣减被告应付的欠款。经本院核算,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309.447万元,利息107.4771万元。因原告起诉借款本金为308.998万元,低于本院核定的金额。经询问原告,原告明确表示对增加的欠款金额不主张,本次起诉的欠款仍按308.998万元主张,对于2014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也以308.99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经本院核实的部分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损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33.8524万元的请求,因造成某某花园5#楼1单元出现下沉和裂缝的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建设工程公司欠款308.998万元及利息107.4771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9日起以308.99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北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760元,共计48360元,由被告某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爱军人民陪审员 肖慧琳人民陪审员 王闻播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正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