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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一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2014)宾民一初字第929号韦丽香与何正道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丽香,何正道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929号原告韦丽香。委托代理人磨良建,广西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正道。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丽香与被告何正道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凤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京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丽香的委托代理人磨良建,被告何正道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丽香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何正道以出卖位于蒙田村委会马池村第一村民小组三产留置地0.24亩至0.26亩为由收原告定金50000元,并约定:余下款项定于2012年5月1日前签订协议时一次付清。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没有按约定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致使买卖没有成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定金事宜,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50000元定金返还给原告。原告韦丽香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正道辩称,并非答辩人不想跟原告继续签订土地买卖协议,是原告自己不愿跟答辩人继续签订土地买卖协议,答辩人没有违约反倒是原告违约,答辩人正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收条》又跟蒙田村马池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其他成员又签订其他定金合同也交付了定金,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答辩人也因此不能顺利跟该村民成员继续签订合同,自己也因此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答辩人不同意返还定金。被告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收条,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定金;3、收据、收条6张,证明被告只是作为此次买卖的中间人,与案外人巫连学、何丹英、何锡书等6人(该6人均为蒙田马池第一村民小组成员)签订另外的定金合同,并支付了定金。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所提交的收据、收条是跟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9日原告韦丽香拟向被告何正道购买位于蒙田村委会马池村第一村民小组三产留置地,为担保买卖协议的顺利签订,原告韦丽香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定金,被告何正道收到定金后写有《收条》交给原告收执,《收条》中载明:“今收到韦丽香交来购买蒙田村委会马池村第一村委小组三产留置地0.24亩至0.26亩(注每亩按贰佰陆拾万元整计)现预交定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余下款项定于2012年5月1日前签订协议时一次付清,如有违约按地价双倍赔偿。特此声明,收款人:何正道。2012年3月9日”。事后原告经向相关人员咨询得知该“三产留置地”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其他相关证件,遂不愿再与被告何正道继续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并多次要求返还定金。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定继续签订买卖协议,实是原告自己违约,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同意返还定金。原告见协商无果,遂于2014年4月3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本院认为,所谓的“三产留置地”即俗称的“三产用地”,该类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制土地,是政府为了解决城市内及周围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就业及生活问题而留给农村集体组织用于发展第三产业的集体土地,该类土地不能进入土地市场交易,不能直接用于房地产开发,然该“三产留置地”的土地性质实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则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非农业建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之规定,城市规划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出让。本案涉及的马池村第一村民小组的“三产留置地”属于上述农村集体土地性质。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马池村第一村民小组0.24至0.26亩三产留置用地,并由原告预先向被告交付50000元定金,作为双方2012年5月1日前签订正式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担保。该事实虽然是以被告收到定金后出具给原告的《收条》的形式出现,但其内容和意思表示符合定金合同的实质要件,该《收条》实为原、被告为了将来双方签订“三产留置地”转让协议而订立的定金合同。定金合同的生效须符合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双方在《收条》中对“三产留置地”的买卖进行了约定,但至今本案涉及的马池村第一村民小组0.24至0.26亩三产留置地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土地性质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出让或转让法定条件,故双方在《收条》中约定对“三产留置地”的买卖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约定,所订立的合同也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如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明知“三产留置地”不能出卖或转让仍约定买卖,从而导致了定金合同归于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责任相当,故各自损失由各自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正道返还原告韦丽香定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韦丽香负担262元,被告何正道负担263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京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