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刑初字第0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05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章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间,被告人章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沭阳县某街道某中学北侧某河边盗窃王某柴油机八台、铁块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柴油机、铁块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81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章某伙同司某某(另案处理)在沭阳县某街道某中学北侧某河边盗窃王某柴油机一台及铁块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4元。2、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章某伙同司某某在沭阳县某街道某中学北侧某河边盗窃王某柴油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章某伙同司某某在沭阳县某街道某中学北侧某河边盗窃王某柴油机二台及铁块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84元。4、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章某在沭阳县某街道某中学北侧某河边盗窃王某柴油机二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3元。案发后,被盗二台柴油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5、2014年5月31日晚,被告人章某在沭阳县某街道某中学北侧某河边盗窃王某柴油机二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0元。案发后,被盗二台柴油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司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章某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的时间、地点、次数、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同案关系人司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任某甲、任某乙、茆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章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章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薇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明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