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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高民申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吴永才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永才,云南拓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民申字第2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永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拓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梦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吴永才与被申请人云南拓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怒中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永才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合同前,拓发公司承诺矿山具备开采手续,其在答辩中仍称具备开采手续及条件。双方合同约定,拓发公司负责办理国家相关采矿权证,但事实上拓发公司并未申办采矿证,拓发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以骗取吴永才的20万元保证金,诱骗吴永才投资了61万元。(二)原判认为行使合同撤销权的前提为合同有效,该认定违反合同法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判令拓发公司退还吴永才的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关于吴永才以拓发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诉请法院撤销本案《承包硅矿研采协议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受欺诈签订的合同系因合同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诱使对方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从本案事实来看,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拓发公司负责相关采矿权证的办理及爆破器材的审批和管理,并负责矿山用电及道路的通畅、矿山与当地群众的权益关系的理顺。该约定表明吴永才在签订协议时对拓发公司尚未取得采矿权的事实是明知的。另外经原审查明,拓发公司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着手准备申办矿山的采矿权证。因此,吴永才不能举证证明拓发公司在与其签订本案协议中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其主张协议应予撤销,由拓发公司赔偿其损失、退还风险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吴永才主张原判错误认为行使合同撤销权的前提为合同有效的问题,由于一审并未以此为由驳回吴永才的诉讼请求,且二审判决对一审存在的该瑕疵予以了纠正。因此吴永才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吴永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永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代理审判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