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孙进敏与江苏金伯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江苏金伯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进敏,江苏金伯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江苏金伯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初字第0109号原告孙进敏,职工。被告江苏金伯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住所地丰县翠文园门面房5号楼3单元101室。负责人刘景忱,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金伯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70号苏豪时代广场1-620号。法定代表人郝敬伟,该公总经理。原告孙进敏诉被告江苏金伯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江苏金伯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进敏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与被告江苏金伯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投资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交付了现金109000元作为投资资金,合同期限为6个月,月收益为1.5%,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本金和收益。被告江苏金伯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设立了丰县分公司,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投资本金109000元及收益和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金伯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景忱因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丰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4月11日对其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进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80元(原告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月秋审 判 员 孙传英人民陪审员 程 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