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余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2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华、李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黄某堂、韦某汉、申某建、韩某东(均已判刑)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佛山农商银行村头支行,确定被害人陈某香为作案目标,由黄某堂假扮遗落现金的男子,韦某汉假扮捡到现金的男子并约被害人陈某香平分现金,申某建、韩某东假扮摩托车搭客司机驾驶摩托车在银行门外等候接应。四人合力将被害人陈某香带至罗南大桥底下,骗得被害人陈某香交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户名为陈某香,账号为80×××90******),并由被告人余某假扮银行职员通过电话骗取被害人陈某香的银行卡密码。随后,黄某堂、韦某汉、申某建、韩某东持银行卡及密码在银行自助柜员机提走卡内现金人民币18000元。2013年8月18日,黄某堂、韦某汉的家属向被害人陈某香退赔上述涉案赃款,被害人陈某香对黄某堂、韦某汉表示谅解。2014年2月1日7时许,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文圩镇木护村母行一组3号抓获被告人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香的陈述,同案人黄某堂、韩某东的供述,同案人申某建、韦某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账户明细查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