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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潘某甲,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某,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认识交往几年后于2004年11月16日在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5年8月11日生育女孩潘某乙,现在胜利小学上四年级。原、被告在交往期间双方就因性格不合争争吵吵、分手了好几回,结婚后,双方更是在家庭生活小事、孩子抚养、事业等问题上争吵不断,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矛盾日益加深。原、被告双方多次吵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由于被告反反复复以及原告父母的劝阻,双方离婚未果。但是,原、被告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感情日益冷淡,为了缓和双方矛盾,去年初原告住在公司至今。原告在外住期间,被告常跟女儿说原告的坏话,甚至设阻不让孩子和原告更多的交流和沟通,被告这种教育方式不适合抚养孩子。现原、被告已形同路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父母现也不再劝和。婚后,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天龙装潢工作,由于经营不善亏损,现负债好几万元。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潘某乙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应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由法院裁定。3、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潘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户口本内页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女儿潘某乙之间的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对原告潘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郑某于2004年11月16日在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8月11日育有一女潘某乙,现就读于南平市延平区胜利小学四年级。因感情纠纷,原告潘某甲于2014年6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感情基础尚可。结婚后已共同生活了10年,且育有一女,现双方虽有一些矛盾,但并非为实质性的矛盾。被告郑某以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为由不同意离婚,应于准许。因此,双方并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的离婚情形,原告的离婚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传兵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新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乙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