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4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432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未予还款,也未支付利息。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0万元及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借款之日止按2%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确认并附有身份证信息的借条形式、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25日,被告王某某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借款月利息0.8万元,即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0万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25日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斯凡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金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