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闫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闫XX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EBV2**号黑色捷达小客车,沿津塘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丽开发区一经路交口处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闫XX血液酒精含量为162.81㎎/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闫XX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人(鉴定人)名单,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闫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喆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陆速 录 员 王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