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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陈惠芳与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芳,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69号原告陈惠芳,女,汉族,1956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悦珊,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代表人周玉洁。委托代理人赵桥梁,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凌,女,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原告陈惠芳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红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悦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桥梁、马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女儿吕银川于2012年5月24日向上述被告投保以下保险:保单号为2012440200478015324058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其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保险人吕银川于2013年6月19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向上述被告提出索赔,但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上述事故皆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人吕银川于2011年1月在被告处购买第一份人身保险,当时系在深圳南山人民医院消化科住院,被告的业务员刘婷婷系至病房探望病人时被保险人结识,并向投保人吕银川推荐保险,当时签订合同的在场人员有:朱凤、梁女士、吕银川、刘婷婷、吕河潮。签订地点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消化科,被告的业务员应了解被保险人的病情。被保险人于2012年5月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争议保险,系被告的业务员朱凤主动联系吕银川推荐,在填写投保单的过程中,被告业务员朱凤从未向投保人吕银川提及要填写病史。由于被告无理拒赔,原告的权益无法得到实现。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涉案保险合同投保前,投保人(被保险人)吕银川于2010年9月11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因慢性乙肝、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等疾病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共进行了5次住院治疗。以上5份病历资料的现病史中,均清晰记录被保险人于2004年即已“黑便”在当地医院治疗并确诊为“肝硬化,脾亢”。2012年5月21日,投保人为其本人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时,被告安装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其中包括“病史询问:是否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D.消化性溃疡、萎缩性胃炎、胰腺炎、肝硬化、肝炎、肝炎病毒感染、肝道感染或胆石症”,被保险人均回答“否“;在投保人亲笔具名签署的《电子投保确认单》中,第2条载明:“本人确认本次签署《电子投保确认单》信息与通过电子化投保的《电子投保单》信息,均属本人自愿提供的真实信息且两者完全一致确无欺瞒,上述陈述将成为贵公司承保依据,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并依法决定是否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投保前已确诊患肝硬化(失代偿期)的事实,对保险人的病史询问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经核实后拒绝承担保险合同项下重疾保险金保险责任,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行为符合法律及合同条款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投保人吕银川以其本人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在吕银川签名确认并声明“本人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无欺瞒”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上对包括第7项病史询问“是否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D.消化性溃疡、萎缩性胃炎、胰腺炎、肝硬化、肝炎、肝炎病毒感染、肝道感染或胆石症”、第8项诊疗及检查经历询问“A.过去3个月内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B.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C.过去5年内除健康普查外有否做过下列检查:X光(透视、摄片)、心电图、B超、CT或核磁共振、脑电图、血液化验、胃镜、肠镜等内窥镜检查、病理活检、眼底检查”中吕银川均选择“否”。该份保险被告方的保险销售人员为刘婷婷。2012年5月24日,投保人吕银川第二次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年交保费596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受益人为原告陈惠芳。被告方的保险销售人员为朱凤。吕银川依约缴纳了当年保险费后,被告签发保险单并向被保险人送达了保险合同号为2012440200478015324058的《保险合同》,其中所附的《保险合同送达书》载明:在收到本保险合同后,请认真核对合同构件是否完整,有无缺页、遗漏,检查合同内容特别是联系资料与您投保要求是否一致,并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合同构件: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条款、保费发票、投保单副本、保险合同送达书;以上各项如有疑问或差错,请向销售人员或我公司询问。其中所附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中约定:“……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所附的《电子投保单(个人长险)》中包括第7项“病史询问:是否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D.消化性溃疡、萎缩性胃炎、胰腺炎、肝硬化、肝炎、肝炎病毒感染、肝道感染或胆石症”,第8项诊疗及检查经历“A.过去3个月内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B.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C.过去5年内除健康普查外有否做过下列检查:X光(透视、摄片)、心电图、B超、CT或核磁共振、脑电图、血液化验、胃镜、肠镜等内窥镜检查、病理活检、眼底检查”的询问中,吕银川的回答均为“否”。被保险人吕银川签名确认的《电子投保确认单》第1条:“本人确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的保险条款,并对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投保提示、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第2条:“本人确认本次签署《电子投保确认单》信息与通过电子化投保的《电子投保单》信息,均属本人自愿提供的真实信息且两者完全一致确无欺瞒。上述陈述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并依法决定是否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电子投保确认单》最后“贵公司销售人员为本人制作的《电子投保单》唯一标识码为4304-7F17-7E11-5E0D,本人已认可《电子投保单》的全部内容……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2013年6月13日,吕银川因突发呕血前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9日死亡。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其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多器官功能衰竭;(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为肝硬化;(c)引起(b)的疾病或情况为乙肝。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就两份保险提出理赔申请,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及《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2010年10月出院诊断为“慢性乙肝、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等,2011年1月、2012年5月分别投保被告公司两份保险时,均未对此情况进行如实告知,该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解除两份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发生争议后,经审查被保险人于2011年1月投保的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故被告已依约对原告进行了理赔。原告确认已收到相应理赔款。另查,2010年9月11日至2012年10月6日期间、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22日期间、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被保险人吕银川先后因慢性乙肝、乙肝干硬化失代偿期等疾病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5次住院治疗,住院病历“现病史”中均载明吕银川于2004年因黑便在当地医院就诊,诊断为“肝硬化、脾亢”。本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民事合同。由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订立保险合同必须以诚实信用为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与涉案争议保险合同所附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对投保人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内容一致,可见如实告知义务既是投保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吕银川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中签名确认其认可被告公司销售人员为其制作的《电子投保单》的全部内容,确认《电子投保确认单》信息与通过电子化投保的《电子投保单》信息,均属其本人自愿提供的真实信息且两者完全一致确无欺瞒,该《电子投保单》的内容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在合同成立后送达吕银川,其未对合同内容尤其是“病史询问”及“诊疗及检查经历”部分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可以认定《电子投保单》的内容系吕银川本人提供,视为其本人对被告所作“病史询问”及“诊疗及检查经历”询问的回答。在涉案争议《电子投保单》中的“告知事项”下,第7项、第8项的询问均表明了近期因疾病住院和肝炎、肝硬化等疾病史是保险人所关注的重要事项,而投保人吕银川对该询问未如实回答,违法了合同约定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原告主张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2011年第一份保险时,被保险人本人在医院住院,被告的销售人员系在医院与被保险人认识,其应该明知被保险人的病情。投保人吕银川20**年1月向被告投保第一份人身保险时,其确实处于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但有关其与被告保险销售人员的结识、投保经过均系原告单方陈述,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有关与被告保险销售人员的结识、投保经过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知道吕银川的病情,且2011年1月的投保单系吕银川本人亲笔签名确认并声明“本人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无欺瞒”,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人吕银川早在2004年因黑便被诊断为“肝硬化、脾亢”,在投保涉案争议保险时已因“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等至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5次住院治疗,但其在填写投保单时故意隐瞒相关情况,违法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有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惠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红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淑铃(代)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