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来凤县农村信用联社与卢艳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艳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2213537-8。法定代表人刘志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波、罗来贵,该单位职工。被告卢艳平,女,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卢艳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新贵、人民陪审员瞿先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罗来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艳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卢艳平于2012年7月24日从事服装生意为由向原告所属的高洞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24日前偿还,月利率为11.48‰。到期后,被告方支付了2013年1月24日前的利息,其他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实被告卢艳平身份的事实。证据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艳平未进行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类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符合本案案情,对该类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卢艳平于2012年7月24日从事服装生意为由向原告所属的高洞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24日前偿还,月利率为11.48‰。到期后,被告方支付了2013年1月24日前的利息,其他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受原告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在邮政银行来凤县支行存款账户(户名:卢艳平,账号:505416001200389510,存款为8681.02元;账号:0303422827001507925,存款为30000元)进行查封、冻结。审理中,因被告卢艳平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到期后,被告卢艳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艳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艳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1.48‰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卢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费直接汇至中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吴新贵人民陪审员 瞿先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家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