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申字第01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谢天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天福,北京市丰台区鸿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谢天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申字第016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天福,男,汉族,1947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委会退休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鸿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号院*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张云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小燕,北京市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天胜,男,汉族,1943年2月5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第二汽车齿轮厂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谢天福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丰台区鸿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谢天胜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天福申请再审称:1962年申请人的母亲周兰英在南苑乡五爱屯西街52号(现为58号)申请审批宅基地一块,申请人与兄弟谢天柱、谢天胜在母亲的带领下共同在院内建房,到1966年院内一共新建北房4间、东房1间。1984年母亲与我及兄弟谢天柱、谢天胜、谢天顺五人共同将该院内房屋拆除,翻建成北房5间、东房2间、西房2间、南房3间、门道1间,该院内房屋至今保持翻建后原貌。1990年9月18日谢天顺之妻南国荣私自将该院内房屋产权办在其个人名下,但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撤销。因此,申请人是58号院内房屋的共有权人。请求:依法再审,纠正原判不当;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申请人为丰台区南苑乡五爱屯西街58号院内房屋的共有权人。谢天胜提交意见称:同意申请人的意见。鸿华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与南国荣、谢天顺、谢建文、谢建平就58号房屋所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及回购住宅预售合同有效,58号房屋已由我公司收回。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谢天胜应将58号房屋返还我公司。谢天柱、谢天福、谢天胜3人要求确认我公司与南国荣、谢天顺、谢建文、谢建平所签订的《南苑危旧房改造一期回迁安置协议》及《南苑镇危旧房改造工程回购住宅预售合同》无效之诉已被丰台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谢天胜及其妻子韩淑华要求对58号房屋中的两间房屋确认所有权的诉讼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1640号判决,判决谢天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58号院房屋全部返还给鸿华公司。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二中民终字第15418号判决驳回了谢天胜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后我院又作出了(2011)高民申字第2953号裁定书驳回了谢天胜的再审申请。故(2009)丰民初字第1640号判决已经生效,其判决内容应该得到执行。鸿华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谢天福虽称其是58号院内房屋的共有权人,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于58号院内房屋享有共有权。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谢天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谢天福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天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天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晨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