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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0年4月7日出生。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3月27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PG**××的长安奥拓牌灰色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印刷学院路口路段时,与前方邓×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N**××的奔驰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王×受伤,邓×报案。经鉴定,被告人王×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262.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负上述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被送医院救治。被告人王×伤愈后于2014年6月2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查询表、赔偿调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血液内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俊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