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刑二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诉毛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毛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刑二初字第00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逮捕,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生,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秀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驾车至响水县城珠江东路华阳国际大酒店东侧被害人魏某某家的苏JF35**客车停放处,擅自进入该车内,见该车副驾驶座位后排座上存放1大盘鞭炮。被告人毛某某为���和魏某某开玩笑,在明知车内燃放鞭炮会引起火灾的情况下将该鞭炮点燃离开,后该车发生火灾,致该车受损。经鉴定,该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2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被传唤至响水县公安局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举证了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人毛青川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一条、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2月2日,魏某某发现自己拥有的苏JF35**客车被毁坏,报案至响水县消防大队,后将案件移至响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查,是被告人毛某某将停放在响水县响水镇珠江东路的苏JF35**客车车内鞭炮点燃后离开,致使该车起火烧毁,造成原告人魏某某的财产等各项损失100000元人民币。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表示同意按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价格要求被告人赔偿车辆损失,未举证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认罪、悔���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驾车至响水县城珠江东路华阳国际大酒店东侧被害人魏某某家的苏JF35**号客车停放处,擅自进入该车内,见该车座位上存放一大盘鞭炮。被告人毛某某明知车内燃放鞭炮会引起火灾的情况下将该鞭炮点燃后离开,后该车发生火灾,致该车受损。经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苏JF35**号客车被损毁的价值为人民币2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被传唤至响水县公安局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毁大客车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响水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案件移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响水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本院(2011)响刑初字第0064号刑事判决书、转让协议等书证,证人徐���德、李明生、毛青川、潘如花、周中林的证言,被害人毛国廷、魏某某的陈述,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的苏JF35**号客车被损毁的价值为人民币25000元,该事实有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对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未举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赔偿被害人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毛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响刑初字第006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毛某某所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八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一日止。)三、被告人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因苏JF35**号客车损毁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红代理审判员 邵森弟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