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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08号罪犯余某某,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闽侯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鼓刑初字第8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被告人余某某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余某某于2013年3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4年6月16日以闽宁监假字(2014)058号提请假释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对罪犯余某某予以假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某某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罪犯余某某之兄余建某已与宁德监狱签订《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闽侯县司法局出具《假释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假释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表扬审批表;3、(2012)鼓刑初字第810号刑事判决书、(2013)榕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财产刑执行情况表;4、《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本院认为,罪犯余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已退赃并缴清罚金;在服刑期间亦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落实社区矫正措施,可予假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