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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葛玉兰与被上诉人庄庆华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玉兰,庄庆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玉兰,女,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立齐,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葛玉兰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庆华,男,193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葛玉兰与被上诉人庄庆华离婚纠纷一案,庄庆华于2012年5月2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葛玉兰离婚。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葛玉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立齐、被上诉人庄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庄庆华与葛玉兰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庄庆华婚前有五个子女:庄妙房、庄新房、庄建安、庄燕房(1973年出生)、庄建伟(1974年出生),其中庄庆华与葛玉兰结婚时庄妙房、庄新房、庄建安已经结婚;葛玉兰婚前有两个子女:庄立奇(1972年出生)、庄丽萍(1981年出生)。婚后,庄庆华、葛玉兰夫妻感情尚可,庄燕房、庄建伟、庄立齐、庄丽萍随庄庆华、葛玉兰一起生活。婚后至2013年6月,葛玉兰一直在济源钢铁厂上班,很少在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居住,而庄庆华则一直在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居住。庄庆华与葛玉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0年购买的河南中原特殊钢厂水泥分厂12幢202号房屋1套、1996年购买济钢西区1号楼2单元303号房屋1套(该房屋于2011年12月19日以50000元的价格售出,房款在庄立齐处)、截止2014年3月13日庄庆华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分理处的存款14.93元、截止2014年3月18日庄庆华在济源市五三一水泥厂的存款28000元、格力空调1台、25寸TCL王牌彩电1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空调、彩电、洗衣机现在均放置在河南中原特殊钢厂水泥分厂12幢202号房屋内)。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庄庆华与葛玉兰均系再婚,已结婚二十余年,本应相互扶助,携手共度晚年生活,但在庄庆华年事已高、身体不是很好的情况下葛玉兰却常年居住在其子女家,不对庄庆华进行照顾。现庄庆华要求离婚,葛玉兰虽不同意,但庄庆华起诉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审理中,虽经该院多次调解未果。据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庄庆华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庄庆华与葛玉兰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应当依照公平原则,进行合理分割,结合庄庆华、葛玉兰的情况,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如下:河南中原特殊钢厂水泥分厂12幢202号房屋、格力空调1台归庄庆华所有;济钢西区1号楼2单元303号房屋所卖款项50000元、25寸TCL王牌彩电1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1台归葛玉兰所有;庄庆华在济源市五三一水泥厂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分理处的存款28014.93元归庄庆华所有,庄庆华支付葛玉兰14007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庄庆华与葛玉兰离婚。二、共同财产中河南中原特殊钢厂水泥分厂12幢202号房屋、格力空调1台归庄庆华所有;济钢西区1号楼2单元303号房屋所卖款项50000元、25寸TCL王牌彩电1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1台归葛玉兰所有;庄庆华在济源市五三一水泥厂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分理处的存款28014.93元归庄庆华所有,庄庆华支付葛玉兰14007元。三、上述第二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庄庆华、葛玉兰各半负担。葛玉兰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葛玉兰与庄庆华于198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确立了夫妻关系,重组家庭后双方互相扶持,葛玉兰将庄庆华的女儿庄燕房、庄建伟抚养成人,并为其成家立业,为家庭生活付出了所有心血,共同生活至今。双方虽系二婚,但婚后生活中二人相敬如宾,培养了深厚的感情。由于双方感情牢固,葛玉兰毫无怨言的照顾比其年长14岁的庄庆华。葛玉兰认为其与庄庆华的感情根本没有破裂,只是由于庄庆华的子女害怕葛玉兰分割财产才鼓动庄庆华与其离婚。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其经常回到庄庆华的住处照顾庄庆华,葛玉兰认为其与庄庆华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审判决其与庄庆华离婚没有依据。二、原审法院认为其常年居住在子女家中,不照顾庄庆华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庭审中,葛玉兰多次表示其不愿意离婚,且葛玉兰与庄庆华的情况也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三、原审判决中对于财产分割部分对葛玉兰不公平,出卖济钢西区1号楼2单元303房屋的房款50000元在其处保存,已经全部用于日常开销,该部分不应再进行分割,应当对河南中原特殊钢厂水泥分厂12幢202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在评估基础上进行分配。关于庄庆华的存款,葛玉兰认为应当按照原审法院第一次调查的数额对庄庆华的存款进行分割。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庄庆华的原审诉讼请求。庄庆华辩称:一、葛玉兰称与其感情很好与事实不符。葛玉兰与庄庆华长年不在一起生活,二人从结婚至今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葛玉兰未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葛玉兰在济源钢铁厂上班,不能回家照顾庄庆华,长期居住在其子女家,以致庄庆华长年独自居住在中原特钢家属院,所谓的老来伴就是在年老时应当相互扶持,相互照顾,庄庆华已79岁,身体不好,长年靠吃药维持,在一审起诉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经法院多次调解,葛玉兰依然我行我素,居住在其子女家。2011年12月19日葛玉兰为了实现出卖济钢西区房屋的目的,虚构了真实年龄,欺骗庄庆华到民政局办理了二次结婚证书。另外,在庄庆华刚收到原审判决时,葛玉兰到庄庆华住处将判决书撕碎,并拿走了庄庆华的所有证件,包括房产证、退休证、银行卡、医疗卡、身份证等,因为此事还报了警。二、关于财产问题,庄庆华一生也是靠工资养家,目前没有存款、房产,庄庆华居住的房子是中原特钢的老式住房,不存在财产方面的争议。葛玉兰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加盖河南济钢职工医院的出院证三份,出院证显示出院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19日、2013年10月8日,证明葛玉兰因住院治疗,并非无故不回家。2、东夫藏秘熏蒸个体诊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葛玉兰在本店正月初十开始熏蒸理疗腿,至今仍在理疗中。济源东夫藏秘熏蒸陈玉。证明葛玉兰目前仍在进行腿部治疗。3、10张存款凭条,其中:五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庄庆华的存款凭条,显示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7月28日、2013年10月28日,共计存入14800;两张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户名为庄庆华的存款凭条,显示存款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2012年2月3日,共计存入2500元;一张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户名为庄建伟的存款凭条,显示2012年12月6日存款5000元;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庄庆华的存款凭条两张,显示存入时间为2011年3月4日、2011年12月29日,共计存入4300元,证明庄庆华存款情况。庄庆华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证明是以证人形式出具,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3中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21日(原审起诉时)期间的存款用于家庭及看病支出,庄庆华于2013年年前办理80岁生日,支出了2013年的存款,2012年12月6日存款户名为庄建伟与本案无关。庄庆华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庄庆华与河南中原钢铁厂房产总务处于1994年10月7日签订的河南中原特殊钢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于2000年1月30日签订的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公有住房出售协议,该两份协议证明河南中原特殊钢厂水泥分厂12幢202号房屋属于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对内部职工的福利性分房,不能对外出售,只能居住。2、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小寨社区警务队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葛玉兰在一审判决后回家将庄庆华的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及6800元现金拿走,后庄庆华的女儿庄艳芳报警,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小寨社区警务队到现场出警。葛玉兰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两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系二人的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其认可拿了庄庆华的东西,但具体是什么东西其没有看,其没有拿庄庆华的钱。二审期间本院前往五三一水泥厂家属院进行调查,五三一水泥厂居委会的支部书记王庆昌向本院陈述:庄庆华与葛玉兰结婚后在水泥厂家属院居住,结婚后其认为双方的感情挺好,双方的孩子也经常来走动,这两年见葛玉兰见的少,听说葛玉兰腿疼。五三一水泥厂开始时仅对农转非的职工进行分房,让职工免费居住,后来水泥厂将房屋卖给职工,可能是根据职工的工龄优惠,五三一的房子带有福利性质,虽然有房产证但不能对外出卖。葛玉兰对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王庆昌陈述的分房情况有异议,五三一水泥厂的房屋不是按照庄庆华的工龄分房,而是按照家庭的实际人口分房。庄庆华对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庆昌陈述的葛玉兰与庄庆华结婚后的生活情况有异议,结婚后葛玉兰是在济钢和五三一水泥厂两边跑。本院认证如下:庄庆华对葛玉兰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葛玉兰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的书面证言,庄庆华对真实性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葛玉兰提供的证据3在一审中未提供,该部分财产未经一审审理,双方之间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涉及。葛玉兰对庄庆华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庄庆华提供的证据2内容与葛玉兰的质证意见,可以确认葛玉兰于2014年4月3日拿走庄庆华个人物品的事实。葛玉兰与庄庆华对本院所作调查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部分内容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判决下发后,葛玉兰于2014年4月3日将庄庆华的部分物品拿走,庄庆华称葛玉兰拿走其所有证件,包括房产证、退休证、医疗卡等,葛玉兰称其确实拿了庄庆华的东西,但具体是什么东西其未看。本院认为:原审诉讼结束后,葛玉兰不是采取缓和矛盾、改善夫妻感情的方式挽救婚姻,而是采取错误的方式进一步伤害夫妻感情,激化矛盾,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进一步证实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故葛玉兰上诉称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时葛玉兰自认济钢西区1号楼2单元303房屋的出卖款50000元在其儿子庄立齐处,因葛玉兰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一审自认的事实,故葛玉兰关于该50000元已全部消费、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根据已经查证的事实,认定庄庆华账户存款余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并无不当。综上,葛玉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葛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姬于卫代理审判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