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刑执字第6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戢勇协助组织卖淫罪,戢勇开设赌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戢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执字第6345号罪犯戢勇,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甬刑初少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戢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65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4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戢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戢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戢勇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戢勇准予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健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蔡能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皖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稿)签发:核稿:承办人:吕健2014年7月18日(2014)浙杭刑执字第6345号罪犯戢勇,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甬刑初少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戢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65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4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戢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戢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戢勇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戢勇准予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吕健审判员俞永平审判员蔡能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戴皖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