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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市刑执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周登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登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1337号罪犯周登贤,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登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于2009年2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4年7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登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5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周登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结合其犯罪情节,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登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4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开英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