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祁运社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任廷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运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任廷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祁运社,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吉,永济市法学会会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寻迎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永济营销服务部经理。被告任廷选,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祁运社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中心支公司)、任廷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随学、胡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运社的委托代理人程吉、被告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寻迎春及被告任廷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运社诉称:2013年2月19日16日30分,在永济市韩阳镇韩阳村路口,被告任廷选驾驶晋ME94**号小型轿车遇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永济交警队事故认定,任廷选负事故主要责任,祁运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永济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任廷选在永济市交警大队达成赔偿协议,由任廷选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0600元,不足部分祁运社自负。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作为该事故车辆所投保强制险的被告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理赔中仅赔付原告9106.84元。2013年10月28日,经永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属八级伤残。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9759元(运城中心支公司已支付9106.84元)。被告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被告任廷选在永济交警队调解时已达成30600元的赔偿协议,我公司同意在30600元减去9106.84元的余额范围内赔付。被告任廷选述称:虽然在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但我仅支付了12226.97元医药费,并未完全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任廷选驾驶晋ME94**号小型轿车沿小风线由北向南行驶,16时30分许行至永济市韩阳镇韩阳村路口处时,遇祁运社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韩阳镇韩阳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上小风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祁运社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同年2月26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27022013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廷选负事故主要责任,祁运社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日任廷选与祁运社在交警队自愿达成以下赔偿协议:1、任廷选一次性支付祁运社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农用三轮车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600元,不足部分祁运社自负;2、任廷选所驾车辆损失自负。任廷选当天已支付祁运社30600元赔偿款。事故发生当日,祁运社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骨线样骨、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皮血肿、脑结核,共住院治疗7天,2月26日出院,花支医疗费12226.97元。2013年10月28日,李凤英委托永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丈夫祁运社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10月30日,永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祁运社颅脑损伤属八级伤残。同时查明:2012年11月14日,任廷选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晋ME94**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3月7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任廷选9106.84元交强险赔款,其中:车损1168元、误工费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107.45元、医药费6653.39元、诊疗费612.5元。庭审调查中,原告主张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计算办法、依据为:1、医疗费12226.97元,扣除医保补偿5406元,实付款6820.97元,提供永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及病历8页;2、误工费12420元(180天×69元/天);3、原告妻子的护理费350元(7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0元(7天×50元/天);5、交通费3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3张;6、财产损失600元;7、残疾赔偿金38139.6元(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20年×30%),提供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及户主为祁运社的农业户口本一份;8、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数额合计68980.57元。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将请求数额降低为29273.73元。被告运城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户口本无异议;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不认可;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因原告未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程序不对,结果也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公司根据交强险规定,减去新农合报销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已经根据国家规定赔偿,其他项目不属于交强险的范围,不予赔偿。被告任廷选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廷选驾驶晋ME94**号小型轿车与祁运社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祁运社受伤住院治疗,双方车辆受损,永济交警队认定任廷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运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任廷选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12.2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十九、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解释》)第一、十七、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被告运城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20.97元、交通费300元,被告运城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420元以每天69元的标准、误工时间180天计算,符合《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50元之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城中心支公司虽对永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颅脑损伤属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提出的38139.6元残疾赔偿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八级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以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数额共计67380.57元,被告运城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扣除该公司已赔偿被告任廷选9106.84元及任廷选已赔偿给原告30600元,被告运城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7673.73元。庭审中,被告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已与原告及被告任廷选在永济交警队达成30600元的赔偿协议有效,其只愿意在30600元减去9106.84元的余额内承担,本院认为该赔偿协议是原告祁运社与被告任廷选所签,对被告运城中心支公司没有效力,故对被告运城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祁运社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2767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原告祁运社负担93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王随学人民陪审员 胡 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