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7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赵治平、赵彦丛与温元林、杨春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治平,赵彦丛,温元林,杨春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770号原告赵治平,男,汉族,1944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赵彦丛,女,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飞飞、赫志,系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告温元林,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杨春柳,男,汉族,1979年3月16日出生,现住东胜区铁西交警小区。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治平、赵彦丛诉被告温元林、杨春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依法对被告温元林所有的位于东胜区XXX小区XXX室房屋予以查封。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起,被告分五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偿还了二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与二原告更换了借款单,被告向原告赵治平出具了65万元的借款单,向原告赵彦丛出具了50万元的借款单。后被告又向赵治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温元林、杨春柳共同偿还原告赵治平借款本金63万元,偿还原告赵彦丛借款本金50万元;2、要求被告温元林、杨春柳共同支付原告赵治平借款本金63万元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并支付原告赵彦丛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1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温元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虽然给二原告出具过本案中2011年6月14日和2012年10月2日的借条两张,但该115万元原告并未真正履行,且上述两张借条不是借条上载日期也不是写借条当日,借条是2012年10月初打的。要求原告出具相应的打款凭条和原始借据。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温元林称,本案中的借款其是实际用款人,与杨春柳无关。被告杨春柳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温元林的答辩意见。针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温元林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赵治平借款6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赵彦丛借款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存在。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证明原告赵治平于2011年6月13日通过银行给��春柳汇款40万元,于2011年6月14日给杨春柳汇款50万元。本案所涉2011年6月14日的借款本金65万元是之前被告向赵治平借款100万元,陆续还款35万元后剩余65万元更换了2011年6月14日的65万元借条。该两张业务凭证中的90万元就是被告向赵治平借款100万元中的90万元。3、被告妻子杨彩虹出具的利息计算清单一张,证明上述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且被告向原告赵彦丛借款50万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2%,及上述两笔借款应付利息情况(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另证明两张借款单的本金问题及赵治平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赵彦丛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4、被告妻子杨彩虹给原告赵彦丛发送短信内容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二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对于证据一,第一次庭审质证时,被告温元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两张借条是被告后补的,且借条的时间和数额与实际打款时间和打款数额不符。第二次庭审质证时,被告温元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赵治平的借款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原告拒绝出示原始借款单即杨春柳和杨彩虹出具的那份借款单,又因为之前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杨春柳和杨彩虹进行的,没有经过温元林本人,又因为原被告都是亲戚关系,当时为了解决问题,原告说还有65万元没有还,所以被告温元林就打了65万元的借款单,所以其对数额不认可。要求原告出示原始借款单。被告杨春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赵彦丛的借款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当时抱着处理问题的态度,温元林重新给原告赵彦丛出具了一份借款单,其中50万元包含本金及利息,本金27万元,利息款23万元。被告杨春柳对赵治平的借款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被告温元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两张业务凭证的收款人是杨春柳不是原告。且两张凭证合计只有90万元,并非原告所说100万元。被告杨春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温元林于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认可被告杨春柳收到的90万元汇款,实际的用款人是温云林,非杨春柳,与杨春柳无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第一次庭审质证时,被告温元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该计算清单确实是其妻子给原告出具的,是其与二原告准备协商时写的,且清单上的内容是2011年6月14日之前的账目,其要求原告出具2011年6月14日前的借条及打款凭证。第二次庭审质证时,被告温元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其是实际借款人,原告赵志平是杨彩虹的三姑父,原告赵彦丛与杨彩虹是亲姑舅,因为杨彩虹与他们都是亲戚关系,杨彩虹书写的利息计算清单只是为了协商处理解决事情,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代表借款人即被告温元林的意见和实际借款情况和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借款人的妻子杨彩虹书写的利息计算清单,关于向赵治平借款的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28日,向赵彦丛借款的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而二原告与被告更换借款单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日,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更换借款单后借款有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关于利率2%的约定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四,第一次庭审质证时,被告温元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第二次庭审质证时,被告温元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被告杨春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予质证,该证据与杨春柳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温元林两次开庭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一致,本院采纳其第一次开庭时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元林于2012年10月2日给原告赵治平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金额65万元,借款单中日期写为2011年6月14日(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日),被告温元林于2012年10月2日给原告赵彦丛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单中日期为2012年10月2日。上述借款单是根据原被告之前经济往来进行的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和2013年8月28日偿还赵治平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事实,被告温元林于第一次开庭时辩称收款人是被告杨春柳,本案借款与其无关,于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温元林认可了出具借款单的事实并认可本案主张的借款实际用款人是温元林,不是杨春柳。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另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中借款单的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及借款单中借款金额包含本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有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对其行为能够做出正确的判断,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温元林应承担向二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利息,被告认可有利息的约定,但对利率2%的约定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关���借款单上的日期与实际出具借款日期不同的事实,被告称“为了解决问题,当时我和原告把本金和利息都商量好以后,把时间写在了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按实际签字的日期自愿履行,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赵治平的借款利息从2011年6月14日起计息。关于赵彦丛借款的利息起始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1年5月9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认可该借款单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日,原告称其主张该笔借款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5月9日,依据是杨彩虹书写的利息计算清单,其中赵彦丛的利息是从2011年5月9日开始计算的,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赵彦丛的借款单,双方认可该借款单是于2012年10月2日出具的,该行为视为原被告对之前债务的结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的起始时间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被告向赵彦丛借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10月2日开始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元林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治平借款本金6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温元林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彦丛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