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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滦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方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滦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承德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玉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玉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柴成林,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芳。原告承德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方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玉国、柴成林、被告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方芳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00元及违约金3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芳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一份。2、工程款收据四张,总金额315000.00元。3、装修报价单一份。被告方芳辩称,我只欠原告30000.00元工程款未付,我没有违约,是被告未按时交工,我不同意给付违约金。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自己拍摄的照片10张予以证明。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对事实做如下确认:2012年11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方式为大包,总价款350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每迟延支付一日按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工程款315000.00元,尚欠35000.00元未付。该房屋被告用于经营的饭馆于2013年2月16日开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其履行。被告所欠原告余款35000.00元事实存在,且所装修的房屋已投入使用,故所欠工程款应当给付。被告拒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3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承德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被告方芳负担1000.00元,原告承德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银山审判员  王 爽审判员  于长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