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林秀茹与朱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茹,朱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林秀茹,女,1953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大山,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华,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林秀茹与被告朱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黄珑玲独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继玲、门朝慧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茹的委托代理人孙大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秀茹起诉称: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现借款已接近两年,被告还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被告朱国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朱国华出具借据一张,确认朱国华借到林秀茹现金48000元。庭审中,林秀茹陈述在其提起诉讼后朱国华已经返还借款10000元,现朱国华尚未返还借款38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林秀茹与被告朱国华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已经返还借款10000元,其应继续履行返还剩余38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朱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林秀茹借款三万八千元;二、驳回原告林秀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被告朱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珑玲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