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凤菊与焦作市晟铝氟化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菊,焦作市晟铝氟化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97号原告李凤菊,女,51岁。被告焦作市晟铝氟化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史文燕。原告李凤菊与被告焦作市晟铝氟化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以扩大生产上新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76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本金并支付相应收益,如被告不能按时交付原告本金及相应收益,每超过一日按投资额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每日最高赔偿金为1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本金,至今仅归还原告7000元,尚余33000元本金未付,且被告已有四个月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⒈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截至起诉时所欠利息为3040元);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为被告焦作市晟铝氟化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凤菊的借款出具承诺书的焦作金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我院已经立案的类似案件还有六起,该七起案件涉案金额共计百万余元。发现以上情况后,我院已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向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去函反映,同时要求该局就是否已对以上两公司立案侦查或准备立案侦查的情况予以回复,目前尚未收到回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发布的公通字(2014)16号文件《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凤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媛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姝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