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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莼民三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胡万志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庄友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万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庄友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莼民三初字第27号原告:胡万志,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晓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36号18楼。组织机构代码为:67122583-3。负责人:钟佳伶,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科杰。被告:庄友科,农民。原告胡万志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宁波公司)、庄友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万志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斌、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科杰、被告庄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万志起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沿宁裘线从裘村往横溪方向行驶至32KM+30M处(岭下水库弯道)逆向行驶,与被告庄友科驾驶的浙B×××××号轻型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及浙B×××××号车内乘坐人员魏红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庄友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奉化市莼湖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被告庄友科驾驶的浙B×××××号轻型货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70.5元(被告庄友科已支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990元、残疾赔偿金166916元、误工费12231.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57.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70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45445.7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45445.7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的经济损失245445.7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庄友科赔偿80%。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庄友科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原告胡万志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诉请: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各一本(份)。用以证明事故后原告治疗经过的事实。3.医疗费用票据三份、费用汇总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伤后休养、护理、营养时间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6.简易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各一份及工资发放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事实。7.居住人口基本表、居住证、户口本及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各一本(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裘村镇及其家庭成员的事实。8.机动车车辆保险估损单一份及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事实。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照片若干,用以证明曾实地核实原告工作、居住地点,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的事实。被告庄友科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奉化市裘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进行了调查。该办公室出具了主要内容为奉化市裘村镇裘二村振兴路1号在《奉化市裘村镇总体规划》(2006年-2030年)中为裘村镇建成区范围的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汇总清单、鉴定费发票、简易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工资发放表、居住人口基本表、居住证、户口本、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机动车车辆保险估损单、发票,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营养期限过长;鉴于二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也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对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提供的照片,原告及被告庄友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对本院调取的证明,原告没有异议,二被告认为无相关文件证实,证明有瑕疵;本院认为,该证明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前述居住人口基本表、居住证、简易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工资发放表,可以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的事实。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下午,原告胡万志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沿宁裘线从裘村往横溪方向行驶。13时35分许,当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宁裘线32KM+30M处(岭下水库弯道)逆向行驶,与被告庄友科驾驶的浙B×××××号轻型货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相碰撞,造成原告及浙B×××××号车内乘坐人员魏红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庄友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奉化市莼湖镇卫生院、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5958.03元。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2014年4月21日作出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9及左侧第6-9肋骨骨折(共计9根),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后休养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分别为3个月、1个月、2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庄友科处获得赔偿2000元。原告胡万志另有兄弟3人(均成年),其父胡天友1939年3月出生,其母高学珍1940年6月出生,其长子胡昕1998年7月出生,其次子胡汉2001年2月出生。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作为事故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万志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庄友科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庄友科应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的30%。本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的事实,故相关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胡万志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及相关规定,认定为:医疗费59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2920元,其中住院期间2080元(130元/天*16天),出院后护理费840元(6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86397元(41729元/年*20年*20%计为166916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9481元(以13915元/年的标准按20%的比例结合根据各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原告应承担的份额即父母承担1/4、二子承担1/2,计算原告父亲5年、母亲7年、长子3年、次子5年);误工费12231.75元(48927元/年*3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70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24986.78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59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0238.03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经济损失104748.75元的30%即31424.63元,应由被告庄友科赔偿,已赔偿2000元,尚应赔偿2942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万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238.03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庄友科赔偿给原告胡万志剩余经济损失104748.75元中的30%即31424.63元,已赔偿2000元,尚应赔偿29424.63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万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7元,减半收取2304元,由原告胡万志负担657元,被告庄友科负担1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2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海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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