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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贺兴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贺兴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刚,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兴根上诉人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贺兴根系上海市闵行区**路298弄房屋权利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94.54平方米。2013年6月29日,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高物业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世纪茗苑业主大会签订《世纪茗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由鼎高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鼎高物业公司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物业其他公共事物的管理等各项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多层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0.95元/月/平方米;地面停车费按150元/个/月收取;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3月鼎高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贺兴根支付鼎高物业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38.86元;2、贺兴根支付鼎高物业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车费900元。原审庭审前,贺兴根依照鼎高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缴纳了201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38.86元和停车费900元。原审诉讼中,鼎高物业公司称上述钱款缴纳至法院,代表贺兴根已经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停车费,无须再次缴纳,但考虑到贺兴根不是一般的业主,其行为对小区其他业主有不良影响,故不同意在判决前收取该款,要求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相应款项在判决之后领取。原审认为,鼎高物业公司系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贺兴根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鼎高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和停车服务,贺兴根亦实际接受了鼎高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贺兴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停车费。鼎高物业公司起诉后,贺兴根将鼎高物业公司主张的金额缴纳至法院,该行为可视为贺兴根履行了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停车费的义务,现鼎高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业已消灭,故鼎高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考虑到贺兴根在鼎高物业公司提起诉讼后方履行付款义务,亦属违约,应分担部分诉讼费用。贺兴根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六月五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贺兴根各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鼎高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对小区其他业主起到不良示范作用,造成上诉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困难,影响了上诉人的资金周转。虽然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前支付了物业管理费,但其行为仍应予以训诫。为此提出上诉,请求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予以训诫。被上诉人贺兴根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当事人应当采取法律允许的方式依法行使权利,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得滥用权利,更不能以自己的权利受损为由,侵犯他人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合同之法律关系。因被上诉人未能依照约定时间支付物业管理费,上诉人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无可厚非,但此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亦无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系恶意拒付物业费且对其他业主具有煽动拒付的情形,故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已主动履行了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的情形下,上诉人主张债权之目的已实现,理应息讼。然上诉人却坚持已没有诉讼标的的起诉,并提出上诉,欲以此方式达到对被上诉人予以训诫等可能影响当事人名誉的非债权司法制裁目的,显属不当,亦造成不必要的讼累。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值得提醒的是,上诉人作为接受本案所涉小区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理应尽责尽职地履行物业管理义务,畅通与业主沟通的渠道,听取业主的建议与意见,尽量细致周到地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创建和谐的服务环境,以实际行为减少与业主间的隔阂和误解,相信业主不会无理拒付提供了优质物业管理服务之对价。综上,鉴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无明确的标的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方代理审判员  孙飞代理审判员  毛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