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易坤与王鑫、成都正合协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坤,成都正合协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3028号原告易坤。委托代理人冯思然。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成都正合协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成都绎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号附*号*幢*层。法定代表人王鑫。被告王鑫。原告易坤诉被告成都正合协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协昌公司)、被告王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坤的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合协昌公司以及被告王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坤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成都绎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成都正合协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以下简称绎彩公司)签订了《绎彩教育实习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到绎彩公司实习,从事教师岗位,实习地点服从绎彩公司的安排,实习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原告向绎彩公司交纳了按时到岗保证金50元且约定该款项在工资结算时统一退还。双方约定原告的薪资包括底薪2000元、绩效奖金500元、包住、车费报销,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绎彩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0元并在绎彩公司指定的期间内到岗。实习结束后,绎彩公司以教学点业绩不达标为由仅向原告支付了工资672.2元。实习期内,教学点在收到学生或家长所交学费后均按照绎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鑫的要求将款项转帐至被告王鑫的个人帐户,原告及其他老师的实习工资都是通过被告王鑫的个人账户直接发放,可见被告王鑫作为绎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绎彩公司的日常经营,且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王鑫应对成都绎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现名成都正合协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所欠实习工资927.8元;二、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奖金500元;三、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元;四、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元;五、被告二对以上金额152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正合协昌公司(原名绎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但其法定代表人郑金凤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状》中载明,2014年4月9日经股权转让,变更成都绎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成都正合协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王鑫为郑金凤,27件民事诉讼案均为变更公司名称和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产生的纠纷,应由前公司和前法人王鑫承担,与变更后的公司和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郑金凤无关,请法院查实。被告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正合协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名系“成都绎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成都正合协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名成都绎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绎彩教育实习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一、原告到被告成都绎彩教育公司实习,实习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二、成都绎彩教育公司安排原告从事教师岗位,原告应服从成都绎彩教育公司关于实习工作地点的安排;三、实习报酬为底薪+绩效奖金+包住+车费报销,其中底薪2000元,奖金500元,奖金具体数额根据乙方实际工作绩效发放;四、为确保员工按时到岗,须向员工收取保证金50元,保证金将在工资结算时统一退还;……;六、双方违反本协议内容的,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元。同日,原告向正合协昌公司(原名绎彩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到岗实习。为规范财务管理体系、保障财务安全,成都绎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现名成都正合协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制定了《财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六条“财务安全”中规定:教学点第二负责人应根据公司要求办理中国银行卡,每日收入应存入所办银行卡中,累计现金余额达到3000元以上应在当天晚上10点前通过ATM转帐(必须通过ATM)汇入公司指定的中国银行帐户:户名王鑫,并打印保留转帐凭证凭证;汇款后教学点每日持有总额不得超过800元,特殊情况由区域经理决定。原告实习结束后,被告正合协昌公司(原绎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鑫(即第二被告)通过其个人银行帐户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报酬1072.2元。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鑫作为成都绎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郑金凤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50%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郑金凤。同日,被告成都正合协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由原名“成都绎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正合协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鑫”变更为“郑金凤”。2014年6月28日,被告正合协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次由“郑金凤”变更为“王鑫”。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绎彩教育实习协议》、《保证金收据》、《公证书》、《财务管理办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商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正合协昌公司虽然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但该变更并不影响公司主体对外承担债务,故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之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名称变更之后的公司承担。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作如下评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正合协昌公司(原名绎彩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实习工资927.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的实习报酬中底薪为2000元,而原告提出被告正合协昌公司(原名绎彩公司)仅支付了1072.2元,被告正合协昌公司(原名绎彩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足额的劳务报酬,故被告正合协昌公司(原名绎彩公司)还拖欠原告实习报酬927.8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927.8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正合协昌公司(原名绎彩公司)向原告支付奖金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的实习报酬为底薪+绩效奖金+包住+车费报销,其中底薪2000元,奖金500元,奖金具体数额根据乙方实际工作绩效发放。从双方关于奖金的约定内容来看,应由被告正合协昌公司(原名绎彩公司)考核原告的工作绩效情况并予以发放奖金。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已依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了考核且原告未达到领取奖金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正合协昌公司(原名绎彩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确保员工按时到岗,须向员工收取保证金50元,保证金将在工资结算时统一退还。由于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已退还了所收取的保证金5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正合协昌公司(原名绎彩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双方违反本协议内容的,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元。于本案中,被告正合协昌公司(原名绎彩公司)未及时足额依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固定劳务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正合协昌公司(原名绎彩公司)支付违约金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本案中,2014年4月28日之前,即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产生期间,被告王鑫作为被告正合协昌公司(原名绎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与公司业务有关的款项收取及劳务报酬的发放均明文要求以其个人银行帐户进行且已实际以其个人帐户予以收取发放,即被告王鑫作为被告正合协昌公司(原名绎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故本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公司财产的独立上。当公司财产与其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财产无法区分时,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鑫对被告正合协昌公司(原名绎彩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正合协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坤劳务报酬人民币927.8元;二、被告成都正合协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坤奖金人民币500元;三、被告成都正合协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坤保证金人民币50元;四、被告成都正合协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坤违约金人民币50元;五、被告王鑫对被告成都正合协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成都正合协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王鑫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成都正合协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王鑫在履行前述支付义务时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