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黑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相亲认识,同年12月举行婚礼,2010年11月1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3日生女儿黑长女。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原告多次相劝,被告仍不悔改,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春节因被告又去赌博,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一气之下离开被告,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请求离婚;婚生女黑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黑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3日生女儿黑长女。2013年12月3日原告以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望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阳代理审判员 XX飞代理审判员 王 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