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8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朱祥、单巧明与虞定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单巧明,虞定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895号原告朱祥。原告单巧明。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春,大丰市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定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55号。负责人高永君,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冰、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祥、单巧明与被告虞定卫、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春,被告虞定卫、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祥、单巧明诉称,2013年8月8日10时10分,虞定卫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大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2省道与大奇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向东过程中与沿3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2省道与大奇路交叉路口我朱祥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我单巧明)发生碰撞,造成我们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我们被送至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虞定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单巧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虞定卫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朱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277.15元,我单巧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34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虞定卫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0时10分,被告虞定卫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大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2省道与大奇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向东过程中与沿3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2省道与大奇路交叉路口原告朱祥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单巧明)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2日,原告朱祥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10元。大丰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5日各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均载明:左髌骨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5日,原告单巧明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39.6元。大丰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16日,各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均载明:L1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6日,各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均载明:L1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于2013年8月17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L1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休息二个月。2013年6月17日,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32098200S2130808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虞定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单巧明无责。被告虞定卫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虞定卫垫付了5000元。两原告因未获赔偿,遂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单巧明在大丰市岷琪针织品有限公司工作,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已停发其工资。原告朱祥从事汽车配件销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丰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大丰市岷琪针织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修理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朱祥主张护理期限35天,未提供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祥的误工费标准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祥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关于原告单巧明的护理费,因其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二个月,故本院支持其护理期限65天。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两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朱祥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710元、住院伙补费90元(18元/天×5天)、营养费45元(9元/天×5天)、护理费347.4元(69.48元/天×5天×1人)、误工费9500元(100元/天×95天)、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4092.4元;原告单巧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539.6元、住院伙补费90元(18元/天×5天)、营养费45元(9元/天×5天)、护理费4516.2元(69.48元/天×65天×1人)、误工费17863.6元(96.56元/天×185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6154.4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祥、单巧明的损失合计40246.8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合计40246.8元,因被告虞定卫已垫付5000元,及应由被告虞定卫负担的诉讼费14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祥、单巧明35386.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刘庄支行;帐号:62×××16;户名:朱祥),返还被告虞定卫486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都分理处、账号:62×××13、户名:虞定卫)。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祥负担60元,被告虞定卫负担140元(已在返还款中支付给原告朱祥、单巧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徐中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翔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