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红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吴某某、代��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张某,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95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1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云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雷洪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男,1994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某、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吴某某、代某某及辩护人王云江、雷洪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代某某、吴某某和张���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玉溪市红塔区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后门附近,遇到骑摩托车路过的被害人翁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便将翁某某叫住并无故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代某某、张某某也对翁某某进行追打。被害人翁某某被打后,跑到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内。三名被告人和张某某追至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后门口时,该公司工作人员林某某、舒某等人前来阻止,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代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分别将被害人林某某的腹部,舒某的臀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舒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某、代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吴某某、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针对全案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实施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伤相对较轻;2、被告人张某及父母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3、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针对全案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代某某不是本案犯意的提出者,其主观恶性较浅;2、被告人代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代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相关的损失;4、被告人代某某在本次犯罪中也被打成轻伤,付出了一定的代价。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代某某、吴某某和张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玉溪市红塔区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后门附近,遇到骑摩托车路过的被害人翁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便将翁某某叫住并无故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代某某、张某某也对翁某某进行追打。被害人翁某某被打后,跑到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内。三名被告人和张某某追至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后门口时,该公司工作人员林某某、舒某等人前来阻止,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代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叠刀分别将被害人林某某的腹部,舒某的臀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舒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舒某与三被告人张某、吴某某、代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三被告人张某、吴某某、代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某、舒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30000元(已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且上述款项已执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张某、吴某某、代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张某、吴某某、代某某的到案经过;3、被害人林某某、舒某、翁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三人所看到的事实及被害人林某某、舒某被被告人代某某刺伤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4、证人宗庆、赵翔、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代某某、吴某某和张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玉溪市红塔区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后门附近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张某、吴某某、代某某的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的事实经过与起诉书指控一致;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吴某某、代某某及张某某的辨认三被告人实施犯罪地点与起诉书指控的地点一致;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舒某、林某某辨认出刺伤其二人的男子正是本案被告人代某某;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林某某所受损伤伤情为轻伤、被害人舒某所受损伤伤情为轻微伤以及已经将鉴定意见通知相关当事人的事实情况。本案另有��人吴某某、龚某某、黄某某、卓某某、马某某、农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舒某出具的收条,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某、代某某喝酒后为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吴某某、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吴某某、代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吴某某、代某某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公共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吴某某、代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代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 斌人民陪审员  殷忠诚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