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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原告刘某某之姨。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刘某某之五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早上,原告去高台看望外婆曹某某,到外婆家后,正好遇到被告家在他外婆街面房后一间房宽的地基通道处强行建房开挖基槽,原告的舅舅张某乙与被告王某某论理争执后,决定先停止施工,找村干部解决好后再施工,随后张某乙与王某某一同去找村镇干部走了。但被告之妻徐某某仍指使工人继续施工,迫使原告的外婆曹某某到基槽去阻挡工人施工,徐某某就与曹某某在基槽内撕挖推搡殴打。原告见外婆被人殴打,便出面强行要求工人停工,被告之妻见原告停了她的工,便胡诀乱骂原告,语言十分难听,同时扑来与原告纠缠,摔坏原告头盔,后经他人劝解后,原告便离开现场回到外婆曹某某家。被告找了干部回到现场偏听其妻说原告打她,就不问青红皂白,便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气势汹汹的从中街追到下街,到原告舅舅张某乙家没有找到原告便又追回来时,看见原告在外婆曹某某的房子里,就冲进房子内用菜刀砍原告,原告在避让中右手被砍了数刀,当时血流不止。原告的舅舅张某乙便从被告的身后将其抱住才将刀夺了,张某乙报警后,高台派出所民警来现场时被告自己将头在地上碰了几下,后经民警制止,并将被告的菜刀收交派出所。要求先看伤后处理,原告便在高台中心卫生院进行了包扎处理,当天下午入住大河坎五三八医院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前臂多处刀砍伤,手腕麻木活动受限。在治疗中和出院后,被告从不理不睬,致使纠纷进一步扩大。综上所述,被告目无国法,在光天化日之下,拿上菜刀在大街上追赶一千多米行凶,并将原告砍伤数刀,致使原告受伤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离婚。因此,原告的生活来源和赡养父母由被告承担。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砍伤原告的治疗费1980.00元、误工费27000.00元、护理费5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精神及婚姻损失费10000.00元,合计45630.00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外婆家与被告家相邻居住,因被告家建房之事致两家关系不睦。2011年11月25日早上,原告到其外婆家见其外婆正在被告家建房的基槽里阻止被告家施工,被告之妻徐某某与之发生撕扯,原告见状,即上前强行要求干活的工人停了工,被告之妻徐某某见工人停工后,就诀骂原告,进而走到原告跟前将原告的头盔摔在地上并摔坏,之后,又抱住原告的腿进行撕扯,期间,原告动手打了该徐两耳光,随后,掰开该徐的手离开了现场。大约半小时后,被告回到家中听其妻说原告对其进行了殴打,后就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到高台街上寻找原告,当看见原告坐在其外婆家时,即上前用手中的菜刀砍原告,原告用右手阻挡时,被被告砍伤右手手腕,当被告继续用菜刀砍原告时,原告即从地上拣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棒朝被告身上打了两下。此时,原告的五舅见双方撕打的比较厉害,便从被告的背后将被告抱住,原告才趁机夺下被告手中的菜刀。然后,被告又抓住原告的衣领相互用拳头进行了殴打。原告的五舅见无法制止双方之间的纠纷,便向110报了警,高台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方才平息了纠纷。事发当日,原告便到南郑县高台中心卫生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手腕部刀砍伤;尺侧腕屈肌腱部分断裂。产生门诊医疗费89.80元。同日,原告因伤势较重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八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手及前臂多处刀砍伤。产生门诊和住院医疗费1170.65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伤口换药,10天后拆线;2、进行手指功能锻炼;3、定期来医院复查,伤后1、2、3、6、12月;4、建议右手肌电图检查,如有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在汉中国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药品,产生购买药品费用168.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及购买药品费1428.45元,产生交通费231.5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治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及婚姻损失费,合计456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加盖有南郑县公安局高台派出所公章的被告之妻徐某某摔坏的头盔照片复印件、被告砍伤原告时使用的菜刀照片复印件、被被告砍烂的内衣照片复印件各1张、南郑县高台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5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八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4张、购买药品发票复印件1张、原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用刀砍烂的衬衣和保暖内衣各1件、原告被砍伤的右手缝合后的照片1张、交通费发票19张、支付了租车费用的收据1张。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查,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明知其家因建房之事与原告的外婆家存在矛盾,当其妻告知其与原告发生撕打之事后,不但不通过正当的方式和正确的途径予以解决,反而拿上菜刀撵至原告外婆家中,故意砍伤原告身体,其行为显属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对原告因治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被告用菜刀砍原告时,原告虽也用木棒击打了被告,但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所以,原告对其本人治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其时间偏长,除护理费外的其他费用标准偏高,本院将根据其身体受到伤害的部位和程度以及其受伤后生活自理能力受到限制的程度,结合其住院治疗的时间和出院时的医嘱以及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且又未向本院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的实际情况,依据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时间均调整为30天,误工费标准调整为每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间均调整为4天,标准分别调整为30元∕天和20元∕天。对超出本院确定的时间和标准的费用,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原告主张的精神、婚姻损失费10000.00元,结合原告精神受到损害的程度,本院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婚姻损失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治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428.45元、误工费3000.00元(30天×100元∕天)、护理费1800.00元(3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4天×30元/天)、营养费80.00元(4天×20元∕天)、交通费2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659.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强代理审判员  毛伯温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依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