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栟民初字第0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申岳发与吴申杰、吴秋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申岳发,吴秋红,景盟,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栟民初字第0469号原告吴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吴秋红。(系原告吴某某的母亲)原告申岳发,农民。原告吴秋红。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健。被告景盟,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8888号。组织机构代码:75505962-5。法定代表人施复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健,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芹,女,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1018号元联大厦1楼。组织机构代码:67013998-4。负责人赵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东锋。原告吴某某、申岳发、吴秋红与被告景盟、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寿险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秋红及原告吴某某、申岳发、吴秋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健,被告景盟,被告艾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健、李亚芹,被告中国寿险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申岳发、吴秋红共同诉称,2014年4月8日8时45分左右,三原告亲属申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850M路口左转弯出公路时,遇有被告景盟驾驶苏E×××××号轿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申某某受伤,并于当日死亡。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某、景盟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景盟驾驶苏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寿险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景盟赔偿原告人民币440350.25元;被告艾尔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寿险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景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是被告艾尔发公司的员工,答辩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艾尔发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艾尔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景盟系答辩人的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对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寿险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寿险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事发后,答辩人给付了原告人民币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寿险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庭审中逐一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岳发系死者申某某之父,原告吴秋红系死者申某某之妻,原告吴某某系死者申某某之子。2014年4月8日8时45分左右,三原告亲属申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850M路口左转弯出公路时,遇有被告景盟驾驶苏E×××××号轿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申某某受伤,并于当日死亡。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某、景盟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一)死者申某某的父亲申岳发与母亲(已去世)生育二子,长子已去世,次子申某某。死者申某某的父亲申岳发出生于1942年10月2日,现健在,系农业户口。死者申某某与原告吴秋红生育一子,系原告吴某某,出生于2001年6月20日。(二)被告景盟驾驶的苏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寿险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景盟系被告艾尔发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被告景盟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艾尔发公司支付死者申某某家属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口镇荷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如东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个人险种缴费明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申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问题。经庭审认定的损失:医疗费576.2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物损500元,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支持3人*5天*70元/天=10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人民币25639.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人民币3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吴某某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被扶养人有数人,原告主张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吴某某和申岳发合计计算5年另加申岳发计算3年,共计8年,按每年9607元计算为人民币76856元。故申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576.2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5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500元、丧葬费2563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85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785681.7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某、景盟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景盟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寿险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576.20元;死亡、伤残费用人民币11万元;物损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11076.2元。(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景盟系被告艾尔发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景盟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造成申某某受伤,并于当日死亡,应由被告艾尔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674605.5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申某某与被告景盟驾驶的均是机动车,故应由被告景盟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337302.75元,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艾尔发公司承担。因案涉事故车辆由被告艾尔发公司向被告中国寿险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先由被告中国寿险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寿险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金额不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寿险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37302.75元,被告艾尔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艾尔发公司人民币50000元,从被告中国寿险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艾尔发公司。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寿险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申岳发、吴秋红人民币398378.95元,支付被告艾尔发公司人民币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576.2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5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500元、丧葬费2563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85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78568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申岳发、吴秋红人民币111076.2元。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人民币67460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申岳发、吴秋红人民币337302.75元。三、原告吴某某、申岳发、吴秋红返还被告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申岳发、吴秋红人民币398378.95元,支付被告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申岳发、吴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2元,由被告中国寿险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在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寿险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兵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人民陪审员 王树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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