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唐雨萍与董顺标、曹跃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雨萍,董顺标,曹跃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475号原告唐雨萍。委托代理人叶晓明。被告董顺标。被告曹跃美。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淼。原告唐雨萍与被告董顺标、曹跃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雨萍对2011年1月26日《归还借款协议》中的“唐雨萍”的签名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7月1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雨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晓明,被告董顺标及董顺标、曹跃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雨萍诉称,2009年5月,被告董顺标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为壹分。2011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钱归还,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还款。另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69600元(已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唐雨萍提交了借条、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欠利息的事实。被告董顺标认为没有借过款,写借条的目的是通过被告向真正的借款人催促归还借款;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董顺标、曹跃美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2011年1月5日所写的借条实际上是原告担心真正的借款人徐美相偿付能力不足,要求被告写一张欠条,被告当时为了让原告放心,暂时写了这一张借条,等找到真正的借款人徐美相之后三方再写一个正式的还款协议,2011年1月26日原告、被告董顺标及真正的借款人徐美相三方写过一份归还借款的协议,因此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出借过款项,真正的借款人是徐美相,被告只是一个中间人,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顺标提交了归还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真正借款人徐美相签订归还借款的事实。对被告董顺标提交的归还借款协议,原告唐雨萍认为没有在协议上签名,要求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归还借款协议中的“唐雨萍”为唐雨萍书写。根据被告提交的2011年1月26日徐美相、唐雨萍、董顺标三方明确的“今向董顺标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本金为唐雨萍)”的表述,结合被告董顺标2011年1月5日出具给原告唐雨萍的借条、欠条,本院对借条、欠条、归还借款协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董顺标与曹跃美是夫妻。2011年1月5日被告董顺标向原告唐雨萍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借条记载为“今借到兰溪唐雨萍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利息壹分厘”。欠条记载为“今欠兰溪唐雨萍2009-2011、1月5号(壹拾贰万元)利息¥贰万肆仟元整”。2011年1月26日唐雨萍、董顺标、徐美相签订“归还借款协议”,记载“今向董顺标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本金为唐雨萍),由于借款人目前经济困难于2009年至2010年14400元利息未付,现经三方协议如下:借款人必须在2011年10底归还本金30%和利息,即协议起借款人必须在三年内还清本金和利息,如借款人违反此协议将追究家庭人员连带责任”。此后因被告董顺标没有还款,原告唐雨萍向本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欠条、归还借款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董顺标出具的借条为凭,徐美相与董顺标签订归还借款协议反而印证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即被告董顺标与原告唐雨萍形成借贷关系,董顺标又与徐美相形成借贷关系,故被告董顺标、曹跃美提出的没有借过款、没有债权债务的辩解不予采信。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董顺标、曹跃美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顺标、曹跃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雨萍借款120000元及利息6960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4年3月22日,以后按月息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董顺标、曹跃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伟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姜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