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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初字第5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维国与韩连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国,韩连明,张翠芹,李兰花,韩强,韩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5477号原告王维国。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连明。被告张翠芹。被告李兰花。被告韩强。被告韩鹏。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亚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续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鹏鸿,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维国与被告韩连明、张翠芹、李兰花、韩强、韩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玉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国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韩连明、张翠芹、李兰花、韩强、韩鹏的委托代理人赵亚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鹏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国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韩连明、张翠芹、李兰花、韩强、韩鹏的亲属韩玉福驾驶京P735**号牌小客车,在蓟官路行驶时,因驶入逆行,与原告王维国驾驶的津KQP6**号牌小货车相撞,原告王维国驾驶的小货车又与韩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韩玉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玉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维国各项损失202047.32元,保留今后治疗和伤残费用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连明、张翠芹、李兰花、韩强、韩鹏辩称,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被告韩连明、张翠芹之子,李兰花之夫,韩强、韩鹏之父韩玉福所有,是韩玉福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京P735**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医药费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酒检费、车检费、货物评估费、车辆评估费、工本照相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货物损失未向我公司报备,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韩连明、张翠芹之子,李兰花之夫,韩强、韩鹏之父韩玉福驾驶京P735**号牌小客车,沿蓟官路由东向西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至事故地点(蓟官路0公里900米)驶入逆行。在中心线南侧,其车前部撞击在对行原告王维国驾驶超载的津KQP6**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左侧,津KQP6**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右侧又撞击在同向顺行案外人韩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原告王维国、案外人韩春受伤,韩玉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玉福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维国和案外人韩春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医院先后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左2-4跖骨头骨折并跖趾关节半脱位,左第5趾骨并近趾间关节半脱位,左距舟关节半脱位,左外侧骰骨骨折并缺损,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双踝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左股骨外髁撕脱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原告王维国先后开支医疗费162450.32元,酒精检测费30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车载受损货物鸡蛋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货物损失为6732元。开支货物损失评估费300元,对其车辆评估损失为17910元,开支评估费89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施救费1775元,鉴定费3040元。另查,韩玉福所有的京P735**号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评估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连明、张翠芹、李兰花、韩强、韩鹏亲属韩玉福驾驶小客车与原告王维国驾驶的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韩玉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韩玉福所有的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被告韩连明、张翠芹、李兰花、韩强、韩鹏在遗产范围内按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剔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该项约定不产生效力。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诉求就医交通费72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给付52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评估费、鉴定费、工本照相费不属保险范围问题,本院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费用系为查明事故事实所开支的实际支出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伤情尚需继续治疗,今后治疗及伤残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经核实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245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就医交通费5200元,酒检费300元,货物损失评估费300元,货物损失6732元,鉴定费304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890元,工本照相费50元,车辆损失17910元,施救费1775元。合计20004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就医交通费5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7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47.32元-17200元)182847.32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韩连明、张翠芹、李兰花、韩强、韩鹏负担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玉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汪玉忠、案号、原告名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