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塘源村不服土地确权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川县灵田镇四联村委塘源村民小组,灵川县人民政府,灵川县灵田镇四联村委黄花坪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桂市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川县灵田镇四联村委塘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源村)。诉讼代表人李接发。委托代理人王崎,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奇玲,县长。委托代理人秦玉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灵川县灵田镇四联村委黄花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花坪村)。诉讼代表人苏仁付。委托代理人刘高政,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星明,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塘源村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塘源村的诉讼代表人李接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崎,被上诉人灵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玉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苏仁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政、全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本案塘源村与黄花坪村争议的土地位于黄花坪村旁的西面,地名高山岭(塘源村称高山里),地类为山地(旱地),争议范围四至界限为:东以黄花坪村去塘源村大路至水渠与塘源村溪底山场为界,南以石头路与黄花坪村为界,西以石家洞水渠与塘源村山为界,北以上下塘源合并路口处与塘源山为界。从上世纪七十年代至2010年7月期间,黄花坪村村民在该争议地范围内管业,种有毛竹、果树、桂花树、椿芽树,并建有一块晒谷坪,塘源村在本案纠纷发生前没有提出异议。2010年6月林改时,塘源村提出收回黄花坪村��本案争议地的管业。2011年4月,因塘源村村民将争议地的树木、果树砍死,引发双方为本案争议地权属纠纷。灵川县人民政府对该纠纷进行了调查取证、组织调解等工作,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7月2日,灵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灵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4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1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灵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灵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调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是被告灵川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地位于塘源村的“溪底”山场与“高山里”山场之间,如争议地在“高山里”山场范围内��则这两山场登记的东西界线应该一致,而塘源村提供的NO.00232《山界林权证》“溪底”项的西面界线为“塘元去黄花坪大路”,NO.00233《山界林权证》“高山里”项的东面界线为“以上塘元路为界”,从上述界线记载显示,“溪底”山场西面界线与“高山里”山场东面界线并不一致,即不能证实争议地包含在该两山场范围内。被告提供的1979年调绘的地形图上所标明争议地为旱地,争议范围未列入《山界林权证》发证范围,这与当时林业“三定”时对权属清楚的山林树木颁发林权证的政策相符。被告为了解决双方的争议,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团结,按照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的原则,根据黄花坪村对争议土地长期管护的事实,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作出的灵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未能提供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所需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灵川县灵田镇四联村委塘源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塘源村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山界林权证上对“高山里”山场东面界限及“溪底”山场西面界限的表述不同认为争议地不在上诉人取得林权证的山场范围之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取得的00233号《山界林权证》中,山界林权登记表上记载的“高山里”四至界线为:东以上塘源路为界;南以黄花坪屋后石头路为界;西以黄花队山岭脊晃竹为界;北以黄花坪山界竹为界。留存在四联村委的《四联大队塘源���产队山林登记表》上记载的“高山里”东面界限表述为“以走到上塘源队路为界”,其余三面界线与00233号《山界林权证》的记录完全一致。上诉人取得的00232号《山界林权证》中,与“高山里”山场相邻的“溪底”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以本队地田为界;南以黄花坪石灰窑石头路为界;西以塘源去黄花坪大路为界;北以本队地为界。自解放后设立黄花坪村以来,黄花坪村通往塘源村仅有唯一的一条小路。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四联村委设窑烧炭,因原有的小路狭窄,无法通行车辆,才另行修建了一条可以通行拖拉机的机耕道。包括塘源村、黄花坪两村在内的四联村委广大群众中,根据长期以来的生产生活习惯,黄花坪村与塘源村之间的道路就是指原来的小路。00233号《山界林权证》中的“上塘源路”、《山林登记表》中的“走到上塘源队路”以及00232号《山界林权证》中的“塘源去黄花坪大路”实际指的都是同一条路,只是由于制证人员对同一对象的表述略有区别。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全积德出庭作证,全积德作为当年亲身参与核发山界林权证的塘源村代表,说明了当时核发山界林权证勘界时“高山里”山场的界限。一审判决仅以两份山界林权证对同一道路的表述不同,就将00233号《山界林权证》中“东以上塘源路为界;南以黄花坪屋后石头路为界;”由两条道路构成的“高山里”山场东、南两个方向边界的两条“线”曲解为两个“点”,从而将“高山里”山场的形状由四边形认定为三角形,将本案争议地认定为不在上诉人取得的山界林权证登记范围之内,一审的这一事实认定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二)一审判决以1979年的地形图作为证据否认1981年发放的山界林权证的效力,适用证据不当。在本案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在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未提供1979年调绘的地形图作为其行政行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1979年调绘的地形图不能作为证明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979年调绘的地形图仅是测绘部门对地形地貌及当时的土地利用现状的描绘,测绘部门不可能也无权对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山林权属界限进行划分和认定。土地用途可以按农业生产的需要灵活安排,地形图上标注的土地用途仅能证明当时的土地利用情况,绝非是对土地用途的最终确认。即使是林场也不可能要求每一寸土地都种满树木,而应以土地的主要用途来确定其地类。高山里山场位于宜林山区,大部分土地种植松树,在争议地范围内当时种植有12株板栗树。1981���7月5日《四联大队塘源生产队山林登记表》上记载的高山里地类为松树林地,1979年调绘的地形图标注的地类不是对处于高山里范围内的争议地的用途的一次性最终确定,也不具有因山场内部分土地未种植成片林木从而否定该部分土地属于山场范围的证明效力。(三)黄花坪村个别村民采用毁树蚕食的方式侵占高山里土地,其个人侵权行为不能视为合法管业。一审判决将侵权行为认定为管业事实作为确权参考依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世纪60年代,塘源村在溪底和高山里山场种植了一百余株板栗树,其中种植在高山里山场争议地范围内的有12株。1981年分田到户时,塘源村将板栗树编号后通过村民抽签的方式将板栗树分配给各户村民。由于板栗树种植间距达10米,树间存在较大面积的空地,设在黄花坪村的灵田乡林业工作站和乡供销社的部分职工就利用板栗树���的空地种植了少量蔬菜以补贴生活。此后利用高山里山场内板栗树间空地种菜的乡林业工作站和乡供销社的职工因工作变动调离,黄花坪村个别村民将职工的少量菜地接手使用。因板栗树种植多年,已过盛产期,板栗产量下降,分得板栗树的塘源村民对树木渐渐疏于管理。黄花坪村个别村民借机将板栗树逐步砍倒,将清除树木后的土地占用,其中靠近石头路边的四株板栗树是在近几年才被其毁坏的。因塘源村民全德林家从爷爷辈开始就使用黄花坪村的焦园里山场土地进行种植,且塘源村已取得高山里山场林权证书,长期以来黄花坪村及在高山里种菜的黄花坪村民均未对高山里山场权属提出异议,出于两村互惠互利,维护双方和谐友好关系的考虑,塘源村对黄花坪村民占用本村山场土地也就未予制止。2010年6月林业改革时,黄花坪村提出将焦园里山场收回,塘源村于是也要求收回高山里山场。经双方协商,黄花坪村民同意在2011年春季将种植的树木移走,将占用的高山里山场土地交还塘源村。2011年4月,塘源村要求黄花坪村民按约定移走树木,归还占用的土地,但黄花坪村民却违背承诺,改口称高山里山场权属应为黄花坪村民小组所有,拒绝向塘源村移交山场,从而引发两村对高山里山场的权属争议。占用高山里土地的黄花坪村民在黄花坪村承包有土地,在本案争议发生之前,黄花坪村对争议地权属并无异议,从未将争议地作为本村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也未对争议地行使过任何权利。黄花坪村及其村民都无法提供其对争议地享有权利的合法凭证和有效证据。塘源村将高山里山场作为本村公共林地,将种植在争议地范围内的板栗树分给本村村民。黄花坪村民毁坏塘源村种植的板栗树,占用土地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被上���人将黄花坪村民个人侵占土地的行为认定为黄花坪村集体的管业行为,在上诉人已取得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仍以所谓的“管业事实”作为确权的参考凭证,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上明显错误。(四)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确权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上诉人取得的《山界林权证》为被上诉人在林业“三定”时依法颁发,记录内容与在村委会留存的《四联大队塘源生产队山林登记表》内容一致,属于合法有效的所有权凭证。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权属凭证记载东、西、南、北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权属凭证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在上诉人取得的权属证书记载高山里山场四至界线方位范围清楚的情况下,应当以权属凭证的记载来确定权属。而被上诉人却置权属凭证记载的内容不顾,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原则性规定来确定权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灵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灵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灵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2013)灵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维持答辩人作出的灵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合法、正确。l、灵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1年4月,塘源村组织村民将黄花坪村村民在高山岭种植的树木、果树��死,引发两村对该地块的权属争执,答辩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调处此纠纷。在纠纷调处过程中,答辩人经调查查明了争议范围及地上附着物情况,查明从上世纪七十年代至2010年7月间第三人一直在本案争议范围内管业,并种有毛竹、果树、桂花树、椿芽树,被答辩人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被答辩人提供的NO.00232《山界林权证》、NO.00233《山界林权证》等书证均无法证实争议地属其所有。答辩人根据查明的管业事实作出确权决定,事实清楚。2、灵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经现场勘查、调解、质证及调查取证,在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依职权作出确权决定,程序合法。3、灵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实体处理恰当,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被答辩人提出的NO.00232《山界林权证》、NO.00233《山界林权证》等书证,经调查核实,均与争议地无关联,第三人在争议范围内自上世纪七十年代起一直管理的事实清楚,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确定争议范围属第三人所有,实体处理恰当,适用法律准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灵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是合法、正确的。(二)被答辩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灵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1、争议地位于“溪底”与“高山里”之间(即位于“溪底”西面,“高山里”东面),如争议地包含在其中一项中,则这两项山场登记的东西界线应一致。而NO.00232《山界林权证》“���底”项的西面界线为“塘元去黄花坪大路”,NO.00233《山界林权证》“高山里”项的东面界线为“以上塘元路为界”,可见,“溪底”西面界线与“高山里”东面界线并不一致,即不能证实争议地包含在该两山场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不能证实争议地包含在“高山里”和“溪底”山场范围内,事实清楚。2、1979年调绘的地形图表明争议地为旱地而非林地,反映的是当时争议地的实际地类和土地利用现状;被答辩人所持《山界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山林权属凭证,在该确权案件中未予以采信其《山界林权证》是因该证与争议地无关联;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以1979年的地形图否认1981年发放的林权证的效力”是错误理解。(三)第三人在争议范围内长期管业的事实清楚,被答辩人所称上世纪60年代在争议范围内种植板栗树、第三人村民侵权均无相应证据予以���实。(四)经核实,NO.00232《山界林权证》、NO.00233《山界林权证》均与争议地无关联,因此,综合书证所载界线、现场情况、上世纪八十年代争议范围的地类及历史管业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确定争议范围属第三人所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灵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清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是合法、正确的,被答辩人要求撤销灵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及(2013)灵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花坪村答辩称:争执地不在上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范围���,答辩人对争执地具有长期管护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塘源村提供的NO.00233《山界林权证》记载的“高山里”项及NO.00232《山界林权证》记载的“溪底”项均不包含本案争执地。被上诉人灵川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审第三人黄花坪村对争执地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灵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塘源村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塘源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灵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灵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灵川县灵田镇四联村委塘源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 明审判员 陈桂良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