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东曹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曹民初字第84号原告马某甲。被告范某。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03年,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马某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矛盾重重,经常为家庭琐事大吵大闹,脾气不和。2013年春节前矛盾升级,原、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后分居,之后考虑到小孩的问题,于5月回家居住。期间也是吵闹不断,被告仍然不改其多疑的脾气,双方缺乏信任度,原告于2014年5月与被告提出离婚,与此同时离家到父母家居住生活。综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115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儿子大学毕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儿子马某乙身份情况。被告范某辩称,双方从2003年开始自由恋爱,互相有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然有时候会把工作中的情绪带回家里,但是夫妻感情是好的,也很少吵架。就在今年4月,还一家三口一起去丽水松阳玩。在婚姻存续期间,我对家庭尽心尽力,在婆婆生病的时候也尽心照顾,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也是非常不好的,我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而且公公婆婆也反对我们离婚。综上,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范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马某甲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范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就读于曹宅中心幼儿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并离家去父母家居住。双方陈述一致的共同财产有:2011年首付23.3万元,贷款23.3万元购买位于四川泸州的商铺一间;2012年首付46万,贷款49万元购买金华市信华花园8幢4单元402室房屋一套;浙G×××××号海马福美来汽车一辆;出资21.5万元购买了广东省虎门镇一个商铺置换权。陈述一致的共同债务为向原告二姐借款1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康紫莹 百度搜索“”